【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7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
【审理法官】李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魏静;王振生;李新华;王茹;王满;张小伟;邓仲甫;新安县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魏静王振生李新华王茹王满张小伟邓仲甫新安县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静王振生李新华王茹王满张小伟邓仲甫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新安县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鑫鑫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马钰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裴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鑫鑫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马钰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裴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鑫鑫马钰裴杰
【代理律所】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魏静;王振生;李新华;王茹;王满;张小伟;邓仲甫;新安县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本院观点】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张小伟作为车辆驾驶员,比一般人员更应该了解车辆安全操作规范,其将车辆停留在下坡道,未预见溜车的风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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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张小伟作为车辆驾驶员,比一般人员更应该了解车辆安全操作规范,其将车辆停留在下坡道,未预见溜车的风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问题,王礼本生前被扶养人三人,儿子王满2004年6月8日出生,扶养年限2年;父亲王振生1956年2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16年;母亲李新华1958年3月23日出生,扶养年限18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做如下计算: 王满:21971.57元∕年×2年÷2人=21971.57元, 王振生21971.57元∕年×16年÷2人=175772.56元, 李新华21971.57元∕年×18年÷2人=197744.13元。 由于前两年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额21971.57元,故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额21971.57元计算两年为43943.14元;从第3年到第16年共计14年,该阶段为王振生、李新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1971.57元,计算14年总额为307601.98元(21971.57元∕年×14年),最后两年王新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得21971.57元,三个阶段合计为373516.69元,一审法院计算数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以及处理丧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
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71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1: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20年9月17日9时38分,豫C×××某某号半挂车车主即被告邓仲甫电话联系王礼本为其维修该半挂车气路,后王礼本到达豫C×××某某号半挂车停车地点新安县铁门镇中联水泥厂北门行车道东侧路边,豫C×××某某号半挂车当时处于停车状态,头北尾南停放,驾驶室内无人。王礼本到场后与被告邓仲甫约定修车价钱后,开始在该半挂车下修车,修车过程中豫C×××某某号半挂车出现溜车情况,造成王礼本意外死亡。死者王礼本的父亲即原告王振生出生于1956年2月2日,母亲即原告李新华出生于1958年3月23日,依靠王礼本等两名子女赡养。王礼本与其妻子即原告魏静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即原告王茹出生于19
99年6月1日,儿子即原告王满出生于2004年6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被告张小伟在车辆发生故障时停在下坡道上,其作为驾驶员应当预见溜车的风险,应该对车辆采取稳定性措施,但未实施上述措施,对本起事故的产生具有过错,该院确认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某某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邓仲甫,其应当对五原告因王礼本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于被告新安县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被告邓仲甫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礼本在修车过程中忽略安全意识,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该院确认其自身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溜车过程中造成王礼本死亡,该车处于运行状态,而非静止状态;本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并非在营业性场所,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不承担责任、三责险免责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因王礼本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因王礼本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2、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373516.69元(21971.57元∕年×2年+21971.57元∕年×14年÷2人+21971.57元∕年×16年÷2人)【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
告主张8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5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2000元;6、处理丧事误工费2567.56元(46858元∕年÷365天×10天×2人);以上共计1144177.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五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34177.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照9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3075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魏静、王振生、李新华、王茹、王满因王礼本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40759.89元;二、驳回原告魏静、王振生、李新华、王茹、王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邓仲甫、新安县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魏静、王振生、李新华、王茹、王满提交三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家庭关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家庭人口关系需要户籍管理部门,
作为村委会不一定详细的了解这个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魏静作为母亲,对儿子王满也有相应的抚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除以被抚养人数2人,但一审法院没有除以2人明显错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张小伟与死者王礼本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系驻车状态,事故地点虽然在坡道上,但正常状态下不会发生溜车。张小伟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因车辆发生故障无奈停在路边,已经安全驻车,充分采取车辆稳定性措施。王礼本虽然没有修车资者,但有修车经验,明知车辆处于坡道,仅用砖头抵住牵引车半挂车轮胎,无任何安全措施下贸然修车,致使溜车,具有重大过错。张小伟、杜仲甫作为定做人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王礼本与魏静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王茹年满18岁,儿子王满出生于2004年6月8日,一审法院应当认定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扣除魏静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振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无依据,应当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567.56元无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魏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7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某某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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