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崔贵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5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立宁魏文毕威 
【审理法官】张立宁魏文毕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崔贵华;何晓东;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崔贵华何晓东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贵华何晓东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杨鉴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杨鉴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臧晓运杨鉴薛国成 
【代理律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崔贵华;何晓东;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崔贵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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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崔贵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    一审中被上诉人崔贵华起初向法院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904元[其中其父崔淳元生活费28748.8
元(35936元×16年×10%÷2人)、其母耿建英生活费25155.2元(35936元×14年×10%÷2人)、其女崔羽凡生活费26952元(35936元×16年×10%÷2人)]。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崔贵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父崔淳元生活费28748.8元(35936元×16年×10%÷2人)、其母耿建英生活费25155.2元(35936元×14年×10%÷2人)、其女崔羽凡生活费26952元(35936元×15年×10%÷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904元系崔贵华计算有误,但其主张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崔贵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5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5时10分许,何晓东驾驶鲁Q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4线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4线45KM+800M处,后驶入对行线,因处置不当与崔晓信驾驶的鲁B5××××轻型厢式货车车载崔贵华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崔贵华、崔晓信、崔逸凡受伤。2020年4月22日,莱西市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贵华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崔贵华当天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共住院38天出院。2020年12月11日,法院依法判决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崔贵华医疗费63631.44元(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根据崔贵华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6日对崔贵华伤残等级、误工限、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贵华因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1人护理)。崔贵华支出鉴定费2080元。    事发前,崔贵华系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崔贵华提交的证据,经法院依法核算其月工资约为3961元。崔贵华之父崔淳元于1956年9月20日、其母耿建英于1954年9月10日出生,崔淳元与耿建英共两子女崔晓信、崔贵华。崔贵华与其夫崔栋东有一女崔羽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晓东驾车致崔贵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认定,确定何晓东承担事故全部崔贵华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对莱西市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由于鲁Q0××××号车在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崔贵华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何晓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前,双瑞物流公司已将鲁Q0××××号车卖于何晓东,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崔贵华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其父崔淳元生活费28748.8元(35936元×16年×10%÷2人)、其母耿建英生活费25155.2元(35936元×14年×10%÷2人)、其女崔羽凡生活费26952元(35936元×15年×10%÷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904元系崔贵华计算有误,但其主张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根据崔贵华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误工费58208.35元(70820.16元/年÷365天×300天)过高,法院支持误工费39610元(3961元÷30天×300天);根据崔贵华的护理状况并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的护理费28144.09元[103
60元+5334.09元+(150元/天×120天)]过高,法院支持护理费12360元(103元/天×120天)。4.因崔贵华未提交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据,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法院不予支持。5.崔贵华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6.崔贵华因本次事故多次住院及门诊,考虑其交通费实际发生的需要,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8.崔贵华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财产损失3500元,法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崔贵华与其他伤者,故崔贵华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由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崔贵华的误工费39610元、护理费1236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56元(28748.8元+25155.2元+269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49716元,由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先予以赔偿36666.67元(110000元÷3),超出的213049.33元(249716元-36666.67元)应由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崔贵华经济损失253516元(3800元+36666.67元+213049.33元)。崔贵华合理损失已由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负担,何晓东民事赔偿责任免除。双瑞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贵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53516元;二、驳回原告崔贵华对被告何晓东、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原告崔贵华负担5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43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崔贵华赔偿226564元(争议金额269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自行更改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崔贵华本案中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904元该主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在(2021)鲁0285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崔贵华被扶养人生活费80856元明显超出诉讼请求。    一审中被上诉人崔贵华起初向法院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904元[其中其父崔淳元生活费28748.8元(35936元×16年×10%÷2人)、其母耿建英生活费25155.2元(35936元×14年×10%÷2人)、其女崔羽凡生活费26952元(35936元×16年×10%÷2人)]。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崔贵华诉
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父崔淳元生活费28748.8元(35936元×16年×10%÷2人)、其母耿建英生活费25155.2元(35936元×14年×10%÷2人)、其女崔羽凡生活费26952元(35936元×15年×10%÷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904元系崔贵华计算有误,但其主张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崔贵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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