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陈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26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涛胡豫勇张予洛 
【审理法官】翟涛胡豫勇张予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陈枫;任爱勤;张伊沙;陈洁;陈六学;杜正敏;洛阳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陈枫任爱勤张伊沙陈洁陈六学杜正敏洛阳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枫任爱勤张伊沙陈洁陈六学杜正敏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枫;任爱勤;张伊沙;陈洁;陈六学;杜正敏;洛阳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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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杜正敏所驾驶的豫C×某某豫C×××某某豫CA3某某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杜正敏A2驾驶证仍在实习期内,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第24条内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提交证据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予以证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22: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12时左右,在伊川县××路段,被告杜正敏驾驶豫C×××某某豫CA3某某号半挂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河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陈枫驾驶的豫豫C×××某某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损坏,陈枫、任爱勤、张伊沙、陈洁受伤。2019年9月17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正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枫、任爱勤、张伊沙、陈洁四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枫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陈枫支出医
疗及检查费6137.24元。原告任爱勤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34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臂软组织损伤、右侧肩峰骨折。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任爱勤支出医疗及检查费7971.63元。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张伊沙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医疗及检查费305.3元。原告陈洁支出医疗及检查费245.3元。另查明:豫豫C×××某某豫CA3某某半挂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豫C豫C×××某某豫CA3某某挂车实际车主宋标颜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正敏驾驶机动车与陈枫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陈枫、任爱勤、张伊沙、陈洁受伤、车辆受损,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正敏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豫C×××某某豫CA3某某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陈枫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3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误工费1572.2元,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2.3元×14天)。5、护理费1515.92元,按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
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8.28元×14天×1人)。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10205.36元。原告任爱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7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4、误工费7187.2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4天加上出院后30天共计64天,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2.3元×64天)。5、护理费3681.52元,按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8.28元×34天×1人)。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21220.35元。原告张伊沙的损失为医疗费305.3元。原告陈洁的损失为医疗费245.3元。四原告陈枫、任爱勤、张伊沙、陈洁的损失共计31976.31元,扣除杜正敏驾驶的豫C某某豫C×××某某豫CA3某某车主宋标颜垫付的7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再赔偿24976.31元。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可自行向阳光财险进行理赔。关于原告陈枫驾驶的豫C×某某豫C×××某某原告表示另行起诉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枫、任爱勤、张伊沙、陈洁人民币24976.31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杜正敏承担212元,五原告承担5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