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岳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1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2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 
【审理法官】李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岳春花;王海宾;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岳春花王海宾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岳春花王海宾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张玉玲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金亚菲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白志刚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张玉玲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金亚菲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白志刚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锋张玉玲张治权金亚菲白志刚 
【代理律所】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岳春花;王海宾;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因王海宾无从业资格证,其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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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因王海宾无从业资格证,其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表示已充分知悉该条款法律后果,应当认定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就该特别约定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岳春花在解放军989医院期间各项费用认定问题,岳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挫伤受伤入院并进行颅脑损伤术且多次,根据解放军989医院的相关住院病历资料,其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脑挫裂伤后、颅骨修补术后等多项症状,其住院费用难以排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手术后恢复所必需的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其自身伤情对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其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各项陪护证明、费用发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8月24日21时34分许,王海宾驾驶豫C×××××小轿车(车主孟丽霞,挂靠在畅通公司运营)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向北行驶至15米处时,遇岳春花骑电动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由于王海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岳春花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岳春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春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春花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挫伤等收住入院。经相关对症后,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3.颅骨缺损修补术、4.脑挫伤、5.硬膜下血肿、6.硬膜外血肿、7.蛛网膜下腔出血、8.头皮血肿、9.吸入性肺炎、10.××、11.应激性高血糖、12.低蛋白血症、13.尿路感染、14.神经源性膀胱、15.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6.偏瘫、17.认知功能障碍、18.言语功能障碍、19.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因上述疾病的及康复岳春花先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
三次(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16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9年2月11日至6月16日,共12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9年9月16日至21日,共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一次(2019年6月17日至7月11日,共2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王海宾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系在畅通公司挂靠经营的出租车,该车在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强制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3.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下发了豫政办[2015]143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载明:各地应当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计生、农机、民政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作。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事故受害人人身死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业主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救助费用、丧葬费用。事故发生后,岳春花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抢救。根据豫政办[2015]143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岳春花及洛阳市中心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办人中原农业保险公司提出垫付抢救费的申请。经审核后,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向洛阳市中心医院垫付抢救费22882.75元。4.案件审理过程中,岳春花申请对其颅脑损伤及精神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岳春花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精神伤残。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岳春花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5.岳春花因该次事故的相关损失为:岳春花要求的医疗费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计为257833.26元。岳春花共住院314天,其营养费6280元(20元/天×3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50元/天×314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陪护证明岳春花自2018年8月24日受伤至2019年6月16日均需要2人护理,剩余29天需1人护理,故护理期为621天(296天×2人+24天×1人+5天×1人)。期间岳春花家属聘用洛阳和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护工,其中贾小芬护理143天,护理费34320元,任会勤护理73天,护理费为8760元。两名护工护理的天数予以扣减后护理期为405天(621天-143天-73天),护理费为51840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365天×405天),岳春花的护理费共计94920元(34320元+8760元+51840元)。岳春花因该事故致两个九级伤残,定残系在20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14676.12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
4750.34元/年×15年×22%)。交通费6280元(20元/天×314天),鉴定费4500元(2600元+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出具发票证明的予以支持,计为9396.39元。岳春花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故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9585.77元。6.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岳春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畅通公司向岳春花支付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