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赣04民终4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
【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得水;何某某军;李想;广东安代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得水何某某军李想广东安代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得水何某某军李想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广东安代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于得水;李想;广东安代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经查,案涉车辆赣G×××××小型汽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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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案涉车辆赣G×××××小型汽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保九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2:09: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被告何某某军的妻子邹乐乐通过安代驾手机软件为被告何某某军呼叫代驾服务,被告安代通公司指派代驾员李想为何某某军赣G×××××小型汽车提供代驾服务。被告李想驾驶赣G×××××小型汽车在共青城市益和花园三毛土菜馆门口路段与原告骑的其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共青城市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接受17天,花费医疗费5603.28元(4481.78元+1121.5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第1、4周及第2、3个月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 另查,被告李想驾驶赣G×××××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6日0时起至2020年7月5日24时止。2020年4月26日,被告李想(乙方)与被告安代通公司(甲方)签订了《代驾员兼职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作内容为甲方通过自主研发的代驾信息平台向乙方提供代理驾驶服务的信息,乙方为甲方的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该协议对其他相关内容亦作了约定。被告李想为此单代驾业务购买了代驾责任险。 再查,原告于得水在事故发生前为共青城黄藤柳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兼送货员,月工资4600元。 事发后,被告李想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
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证人吴某1、吴某2、范某的证言,修理费发票,手机订单截屏,《代驾员兼职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想驾驶赣G×××××小型汽车与原告于得水骑的其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得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共青城市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赣G×××××小型汽车的使用人为被告李想,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车主即被告何某某军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军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想系被告安代通公司指派的驾驶员,其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安代通公司承担。被告李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虽被告李想购买了代驾责任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赣G×××××小型汽车在阳光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03.28元;2、误工费16406.67元(4600元/月÷30天/月×107天);3、护理费1957.08元(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444元/年÷360天/年×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5、营养费900元(20元/天×根据医嘱酌定45天);6、交通费170元(酌定);7、车损745元。以上合计26122.03元。 上述损失,扣除被告李想已支付的4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1609.75元(因原告诉请医疗费总额按5591元计故相应再核减12.28元),同时向被告李想返还垫付款4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得水各项损失21609.7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想垫付款4500元。三、驳回原告于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于得水负担34元,由被告广东安代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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