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3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路明白丞博吴霞 
【审理法官】李路明白丞博吴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学平;xx;张肖;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学平张肖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学平xx张肖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董素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董素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晓峰董素艳 
【代理律所】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学平;张肖;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驾驶人酒后驾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虽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产生效力。从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来看,“酒驾免责"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顾名思义就是要排除保险人的一些责任,其举证责任也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张肖酒后驾驶机动车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于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义务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不能够因该条款而免除,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
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00: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23时45分许,张肖饮酒后驾驶豫R×××某某号小型轿车(载马学平、王淑、王凯博)沿南阳市Y015线(龙凤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区××李庄村路段时,撞往道路右边的大树,造成乘坐人马学平、王淑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肖到南阳市仲景医院看望伤员时被抓获。事故发生后,马学平和王淑在南阳市仲景医院检查,马学平支出检查费用3781.34元,王淑支出检查费用及门诊费4072.12元。马学平后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马学平经诊断为:1.腕骨骨折;2.头皮血肿,住院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458.45元。王淑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王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6天,支出住院
医疗费8296.54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肖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此次事故张肖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平、王淑、王凯博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20年4月6日,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马学平、王淑的三期进行鉴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学平的评估意见为误工(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鉴字第0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休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张肖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龙鹏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承运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9月11日,王淑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张肖垫付2800元,马学平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检查时,张肖预交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
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肖驾驶豫R×××某某号小型轿车载着马学平、王淑、王凯博撞往道路右边的大树,造成马学平、王淑、王凯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肖应承担赔偿责任,豫R×××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本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肖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马学平、王淑、王凯博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豫R×××某某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肖,挂靠在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学平、王淑、王凯博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肖和龙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辩称张肖酒后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不用尽到告知义务。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张肖签字,张肖也表示从未见过该保险条款,阳光财险南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阳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对张肖作出提示,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一)马学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马学平在南阳市仲景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3781.34元,在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317.45元,门诊花费141元,合计7239.79元,均有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学平住院17天,每天以50元计,合计85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20元计,合计600元;4.护理费,马学平住院17天,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医嘱,护理期为60天,参照河南省2019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5677元/年,马学平护理费为45677元/年÷365天×60天=7508.55元;5.误工费,经鉴定马学平误工期为180天,鉴于马学平并未举证其近三年来的工作种类及平均收入情况,故按照河南省2019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990元/年,误工费为40990元/年÷365天×180天=20214.25元,马学平主张22525.64元,支持20214.25元;6.交通费,在市内就医17天,每天按20元,计17×20元=340元,马学平主张360元,因马学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支持340元;7.鉴定费700元,属马学平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7452.59元,鉴于张肖已垫付2800元,剩余费用合计为34652.59元。(二)王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王淑在南阳市仲景医院检查,支出
化验费259元,检查费用和西药费3284.75元、528.37元,在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296.54元,合计12368.66元,均有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庭审中,马学平诉请院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460元,鉴于该外购药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且该外购药发生在王淑出院之后,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淑住院16天,每天以50元计,合计8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20元计,合计600元;4.护理费,王淑住院16天,结合鉴定意见及长期医嘱,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9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5677元/年,王淑护理费为45677元/年÷365天×(16某2+44)天=9510.83元;5.误工费,经鉴定王淑误工期为120天,鉴于王淑虽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未提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故不予支持王淑的误工费;6.交通费,王淑在市内就医16天,每天按20元,现王淑主张11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属王淑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4089.49元。鉴于张肖已垫付1000元,剩余费用合计为23089.49元。(三)王凯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事故发生后,王凯博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833元,有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2.王凯博主张交通费90元,因王凯博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马
学平支付保险赔偿金34652.59元,向王淑支付保险赔偿金25549.49元,向王凯博支付保险赔偿金18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学平支付保险赔偿金34652.59元,向王淑支付保险赔偿金23089.49元,向王凯博支付保险赔偿金1833元。2.驳回马学平、王淑、王凯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张肖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