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5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文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朋朋;张谦;石家庄百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郑文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朋朋张谦石家庄百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文杰杨朋朋张谦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百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丁洪坤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丁洪坤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志彪丁洪坤
【代理律所】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文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朋朋;张谦;石家庄百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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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文杰针对其损失范围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及货物损失与停运损失的鉴定费提起上诉,本院分别进行审查。 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医疗票据共计31596.62元,一审法院错误核定为30906.62元,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中包含了一张献县淮镇医院出具的急救转送费用690元的票据,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作为交通费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为30906.62元,故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正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到市内各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50元;到市外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上诉人郑文杰居住在沧州市沧县,就诊医院为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应按照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每日5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关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45-60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误工期90天、护理期53天,均无不当,亦符合司法实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上诉人
虽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45-60日,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及 11 住院病历中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而未支持营养费,并不违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在考虑上诉人的住所与医院距离及住院天数后,酌定支持1200元(含救护车费用690元),并无不当;关于货物损失及相应的鉴定费,上诉人对于冀J×××××车辆装载的货物不具有所有权,且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该货物损失,其尚未实际赔偿,一审法院对于该笔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其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停运损失及相应的鉴定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诉人郑文杰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因案涉交通事故必然造成停运损失,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车辆实际维修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停运时间为由,而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并不违反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在实际维修,并确定停运时间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2 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郑文杰的损失在扣除了两个无责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计算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且告知上诉人另行向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主张,并不违反以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郑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郑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4:35
郑文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5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坤,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朋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百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岱霖,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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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文杰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杨朋朋、张谦、石家庄百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文杰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文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除一审判决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外,增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877.3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1、医疗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31596.62元,而一审法院错误核定的医疗费为3090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应当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伙食补助标准。3、营养费,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受伤严重,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增加营养是必须,并且鉴定机构也出具了鉴定报告,上诉人的营养期限为45-60日。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期限是根据伤者的受伤严重程度来确定,本案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特别严重,康复期也比较长,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合情合理合法。5、护理费,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明足以证明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并且上诉人病情严重,护理期限应当按照60天计算。6、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了所花费的交通费1200元过低,况且该费用含救护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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