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马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2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团梅雷鹏吴义清
【审理法官】薛团梅雷鹏吴义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马秀兰;沈占魁;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马秀兰沈占魁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秀兰沈占魁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永峰
【代理律所】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秀兰;沈占魁;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本院观点】沈占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煤财险肥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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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马秀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让马秀兰庭后提供相关证据,并询问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是否开庭质证,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主张不再重新开庭质证,请一审法院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马秀兰的赔偿标准合理。二、马秀兰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交通费3000元,虽然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2000元,但是其认可一审判决。三、一审法院酌定的电动车损失合理。 沈占魁答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占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煤财险肥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中煤财险肥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马秀兰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一审中,马秀兰为证明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向法院提供了其居民身份证及阳原县西城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马秀兰的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马秀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马秀兰的电动车损失问题。本案一审中,马秀兰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主张由一审法院予以酌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认定马秀兰的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
供足以反驳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0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1日18时,沈占魁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林商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马秀兰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沈占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兰无责任。沈占财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中煤财险肥乡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秀兰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马秀兰收到沈占魁垫付20000元,收到阳光财
险张家口公司垫付10000元。马秀兰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325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3600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5、护理费14400元,6、伤残赔偿金42896.1元,7、被抚养人生活5531.7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张家口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中煤财险肥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马秀兰的损失共计117592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兰7882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马秀兰68827.8元,原告剩余损失38764.2元,由于被告沈占魁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中煤财险肥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秀兰38764.2元。原告马秀兰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沈占魁垫付款20000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兰78827.8元,扣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原告马秀兰688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完毕。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兰387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47.04元,减半收取1023.52元,原告马秀兰负担23.52元,被告沈占魁负担65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元35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沈占魁负担1288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91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7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马秀兰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927.8元的裁判结果;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秀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马秀兰伤残赔偿金428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7元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当庭并未见其北关村村委会的居住证明材料及生活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收入证明材料。马秀兰户籍性质为农村,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请二审法院重新开庭质证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交通费认可1500元。三、电动车损失认可30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无事实依据。马秀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发票明细,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可修理费300元,超出500元电动车损失费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相关标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
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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