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杨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5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金星陈道忠张力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审理法官】常金星陈道忠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杨占良;邸立丰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杨占良邸立丰 
【当事人-个人】杨占良邸立丰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岩 
【代理律所】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被告】杨占良;邸立丰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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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就被上诉人杨占良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评估,一审法院据公估报告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杨占良的车损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是查明诉
争车辆损失所必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审中被判决支付赔偿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判令其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45: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4月6日,被告邸立丰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钮店村南时,驶入公路左侧,与郝媛媛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邸立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定州市应急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对冀F×××××小型客车予以施救,施救费用共计2000元整。受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估损金额总计81015元,鉴定评估费用为5670元。冀F×××××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占良,冀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邸立丰,邸立丰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及鉴定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
以赔偿。根据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本案被告邸立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依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金额为81015元,该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用5670元及施救费2000元,均系原告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88685元。因承保冀F×××××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公司同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阳光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的损失88685元应全部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具体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项下赔偿数额,本院不再划分。被告邸立丰于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占良88685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无异。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18500元。不服金额为:72201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存在错误。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实际发生。只有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的,应当提拱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或支付费用的有效凭证以及维修单位资质。法院应该核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或者转让。而市场上的配件品质参差不齐,市场价格差异悬殊,品质的好与差直接决定着维修费用的高与低,评估公司应该根据市场价格综合确定实际损失。另外公估报告鉴定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对维修明细存疑。如车辆己维修,我司诉求复勘车辆,确定实际维修更换项目与公估报告出具鉴定明细是否相符。我司认为正常维修价格在18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将会有63000元左右的获利空间,违背保险损失补尝原则,损坏保险人利益,不利于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施救费过高,按照国家道路施救标准及就近原则在500元左右。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一是保护被保险人,使
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尝,从而达到规避风险。二是将被保险人获赔的金额限制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核实实际维修配件项目、配件实际品质、价格的公估报告均会使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的可能。二、公估费5670、诉讼费2016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我司不应赔付。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