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世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77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世昌;王增洪;傅希霞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世昌王增洪傅希霞
【当事人-个人】李世昌王增洪傅希霞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世昌;王增洪;傅希霞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二、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本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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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二、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李世昌的申请,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世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世昌构成五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75%认定为宜)。《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意在解决实际生活中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对于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以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本案中,李世昌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李文香(李世昌定残时李文香年满74周岁),李文香共育有子女二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5.8元。阳光
保险公司一审中未要求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5.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李世昌主张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其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认定李世昌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该认定亦具有法律依据。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75%予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世昌提交了发票一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审查后,根据李世昌住院时间及陪护人员人数、陪护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为查明李世昌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世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由此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胜败比例,判令当事人负担,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1: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30日19时许,王增洪驾驶车牌号为鲁GG的小型轿车,沿湖光金北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向左转弯时,与李世昌驾驶的套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世昌受伤。 二、责任认定情况: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增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世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鲁GG的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世昌伤情为:伤残五级(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建议75%认定为宜);误工时间为车祸发生之日起至此次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营养期60日,建议每天30元;后续费建议按实际支出费用。 五、李世昌主
张的损失:医疗费62197.11元、残疾赔偿金380961元(42329元20年60%75%)、误工费24119.68元(208日115.96元)、护理费24873.4元(前43日由潍坊泰心康护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雇的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5740元,提供发票四份、普通收费票据八份、营业执照一份;其余时间由其妻子刘雪霞护理,165日115.96元=19133.4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492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车票一宗)、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5.8元(李世昌母亲李文香1946年1月6日生,子女2人,需要扶养6年,26731元6年60%2人=4811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1元、车损2000元、辅助器具费1358.4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428402.87元【(559718.39元-122000元交强险)70%+122000元交强险】。 阳光保险公司对李世昌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康明医院部分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不认可;李世昌的部分医疗费门诊票据记载是其它费用,该费用不是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提供的自费购药发票均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对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李世昌系工人,因此李世昌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以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且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第一护理人公司无相应的护理资质,对其护理费不认可,提供的第一护理人的发票时间间隔较近,不能证实其真实护理的情况,其妻子的护理应提供相应的户口本,证实其户籍性质;营养费不是鉴定项目,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交
通费无法证明关联性,认可住院期间一天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其母亲的户口本证实其实际身份信息且提供的村委证明无相应的负责人签字;对精神抚慰金,李世昌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认可;车损无相应票据;辅助器具费:无相应医嘱证实,且无关联性。 六、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309元。 七、李世昌要求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汇入李世昌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6215210707172808账号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五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世昌与王增洪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王增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李世昌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李世昌主张的医疗费62197.11元、伤残赔偿金380961元、误工费24119.68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5.8元、鉴定费2501元、辅助器具费1358.4元,李世昌提供了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世昌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李世昌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世昌的护理费应为24128元(208天116元)。对于李世昌主张
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500元。交通费3492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车损李世昌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553980.99元,均属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由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赔付303786.69元(433980.99元70%)。阳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23786.6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413786.69元。 因李世昌主张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全部负担,本案中王增洪、傅希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世昌41378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李世昌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6215210707172808账号内);二、驳回李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元,减半收取3863元,
由李世昌负担36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因李世昌已垫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李世昌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6215210707172808账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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