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陈正权、杨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2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月娥张兆宇邹艳萍 
【审理法官】朱月娥张兆宇邹艳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正权;杨明明;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李志浩;淮安市淮阴医院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正权杨明明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李志浩淮安市淮阴医院 
【当事人-个人】陈正权杨明明李志浩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左姣姣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姣姣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姣姣 
【代理律所】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淮安市淮阴医院 
【被告】陈正权;杨明明;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李志浩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杨明明是否构成逃逸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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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明明是否构成逃逸问题。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杨明明驶离现场”,并未认定杨明明具有逃逸情节。被上诉人杨明明在一审中陈述“我开大车,有视线盲区,我没有看到他。当时还是后面一个开车的驾驶员告诉我的”。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21时左右,事故发生原因系陈正权醉酒驾驶电动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明明驾驶车辆右
后轮发生刮碰。综合以上分析,杨明明并无逃逸情节,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保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上述规定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未明确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结合具体规定可以看出,两者并不矛盾,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进一步细化。因此,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细化的解释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阳光财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不能免除阳光财保的保险责任。阳光财保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陈正权误工、护理、营养期是否应
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计算问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陈正权伤残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中明确写明“已出具的鉴定文书的三期评定,是针对第一次车祸外伤而定,与第二次车祸外伤无关”。该鉴定意见系经合法程序作出,鉴定结论科学、有效,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误工、护理、营养期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保主张误工、护理、营养期应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7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保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01: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21时左右,原审原告陈正权醉酒驾驶电动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0KM+420M处时驶入机动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审被告杨明明驾驶的鲁Q×××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某某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轮发生刮碰,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明明驾车驶
离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杨明明负次要责任,原审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已好转出院。原审被告杨明明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另原审原告的损伤于2019年3月19日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审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2019年5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车祸外伤起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5%,第二次车祸外伤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5%。已确定的三期评定与第二次车祸外伤无关。2019年10月8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就两次事故对原审原告造成的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第一次交通事故为主要作用(参与度建议60%-80%),第二次交通事故系次要作用(参与度20%-40%)。    根据双方庭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3238.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40元/天=2640元;    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    4、护理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    5、误工费240天×120元/天=28800元(原审原告主张在工地开搅拌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顺生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志
浩之间虽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乙方(李志浩)付清全部购车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应当在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否则顺生公司有权将车辆档案从车辆登记机构迁出。但本案中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另,原审被告顺生公司也陈述山东省有明确规定,所有大车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原审被告李志浩称双方名为买卖实为挂靠。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顺生公司和李志浩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根据山东省相关规定,大车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顺生公司和李志浩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车辆长期登记在顺生公司名下,顺生公司亦每年对李志浩的车辆进行管理,可见双方之间应为挂靠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上诉人阳光财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共计48751.41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报警或向上诉人报险,而是驶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0条规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一审庭审时并未从交警队落实被上诉人驶离现场的原因,只是记载了被上诉人杨明明的单方陈述,故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明明驾驶证在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22条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
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商业险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单及免责声明处盖章,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金35791.41元;三、被上诉人陈正权误工、护理、营养期应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70%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为(28800+3600+10800)某70%=30240元。交强险内多判决1296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保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