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荣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7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康刘宁胡晓梅 
【审理法官】侯康刘宁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荣喜;宋波;淄博一汽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荣喜宋波淄博一汽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荣喜宋波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一汽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徐子涵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徐子涵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霞徐子涵 
【代理律所】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荣喜;宋波;淄博一汽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阳光财险淄博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不应承担误工费,并要求鉴定交通事故伤残参与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淄博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不应承担误工费,并要求鉴定交通事故伤残参与度。关于误工费应否承担的问题。一审中,刘荣喜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收入状况予以证实,其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有无收入并无必然关联性。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参与度问题。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对于刘荣喜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其在一审中并未对于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审查,本
案亦不存在鉴定伤残参与度的必要性情形。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在二审中再要求对于伤残参与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49: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1月11日,宋波驾驶鲁C×××××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一汽销售公司,宋波系一汽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荣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荣喜受伤、车辆损坏。二、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三、经司法鉴定,刘荣喜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五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四、本次诉讼中,刘荣喜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18008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3、误工费:31320元。4、护理费:162300元(长期护理费计算至2025年6月17日)。5、残疾赔偿金:314827.20元。6、残疾辅
助器具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3600元。9、交通费:3000元。10、复印费:66元。五、车辆保险情况:鲁C×××××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六、已赔付情况:被告一汽销售公司垫付医疗费4613.3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七、赔偿责任判定: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荣喜共计120000元,已赔付10000元,还应再赔付110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荣喜共计585142.68元。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一汽销售公司3613.37元。4、复印费66元由被告一汽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刘荣喜返还被告一汽销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相抵后原告刘荣喜返还被告一汽销售公司9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喜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喜585142.68元,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淄博一汽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61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刘荣喜返还被告淄博一汽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934元。五、驳回原告刘荣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原告刘荣喜负担2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531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淄博一汽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淄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31320元及残疾赔偿金52471.2元并且鉴定交通事故伤残参与度;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案件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原审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误工证明材料不足,未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签订日期至2019年12月31日,误工期限不应支持261天。二、伤者目前肌力较鉴定时明显好转,目前扶助行器可自行平地行走,双手指间关节屈曲畸形,家属诉可自己抓
取馒头,可用勺子吃饭,上臂、前臂可自由活动,目前肌力双下肢5-级,上臂及前臂肌力5-级,双手肌力4-级,二便可控,伤残等级应为6级。伤者颈椎病明显,多节段间盘突出、椎管后方黄韧带钙化增生向椎管突入,多节段脊髓呈葫芦形改变,本次外伤未见明显骨折脱位,颈髓可见信号异常,考虑在颈椎从基础上出现脊髓损伤,请求法院明确伤病参与度。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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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17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涵,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一汽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