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徐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军 
【审理法官】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徐振华;陈峰;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徐振华陈峰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振华陈峰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利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利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杨文利 
【代理律所】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 
【被告】徐振华;陈峰;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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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徐振华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
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徐振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提供的保单虽有投保人在免责栏盖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投保人不认可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作出提示、说明,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08: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9年4月18日,被告陈峰驾驶豫A×××某某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红专路北150米附近等信号灯时,乘客孙畅悦开门下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峰驾车逃逸。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振华无责。被告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A×××某某的所有权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5日0时至2019年8月14日24时,商业险为2018年8月18日0时至2019年8月17日24时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61989.4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商业三责险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当适用免责条款;抚养费认定年限错误,应当按照原判没人再减少一年计算。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徐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66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青铜东路东、望桥路西、鼎盛大道路南、芳仪路北3号楼13层1307、1308、1309、1310、1311。
     负责人:刘红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张蒙恩(实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RHA52C。
     法定代表人:程玉昆。
     委托代理人:杨文利,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振华、陈峰、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8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61989.4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商业三责险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当适用免责条款;抚养费认定年限错误,应当按照原判没人再减少一年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振华、陈峰、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振华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264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9年4月18日,被告陈峰驾驶豫A×××某某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红专路北150米附近等信号灯时,乘客孙畅悦开门下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峰驾车逃逸。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振华无责。被告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A×××某某的所有权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5日0时至2019年8月14日24时,商业险为2018年8月18日0时至2019年8月1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54760.75元。原告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5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028.37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2月17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腰椎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产生鉴定费1811.3元。赔偿项目经核算总计181989.41元。综上,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振华181989.41元;二、驳回原告徐振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负担3923元。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徐振华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徐振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提供的保单虽有投保人在免责栏盖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投保人不认可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作出提示、说明,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