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马妮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0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40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五周李艳伟丁盈盈 
【审理法官】王五周李艳伟丁盈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马妮佳;陈京伟;纪华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马妮佳陈京伟纪华 
【当事人-个人】马妮佳陈京伟纪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马燕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马燕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恒马燕 
【代理律所】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妮佳;陈京伟;纪华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陈京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保险系电子投保,在进行电子投保时,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应是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即通过弹窗或其他合理方式提示网络投保人阅读条款及注意免责内容;因上诉人未提交投保流程,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有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以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合同条款,故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对案涉免责事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商业险免责条款不能作为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内容,上诉人据此主张商业险免责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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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7日21时许分,被告陈京伟驾驶豫K5××××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云大道交叉口西路段处时,与行人原告马妮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妮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28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02512020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京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妮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妮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2020年8月7日-2021年3月30日,住院235天,支出医疗费63307.03元,出院诊断:1.左侧硬膜下积液2.右侧顶叶脑挫伤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左膝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功能锻炼2.继续对症3.定期复查(1月1次)4.若有
不适,及时来诊。    后经法院委托,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豫许昌重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对方的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马妮佳受伤,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法院确认原告马妮佳的各项损失共计79757.03元,扣除被告陈京伟垫付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49264.16元(51058.16-诉讼费1794)后,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陈京伟垫付款49264.16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妮佳损失30492.87元(79757.03-49264.16)。本案中,原告马妮佳当庭陈述,自愿承担鉴定费1200元,同意从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妮佳损失29292.87元(30492.87-1200)。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后逃逸,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交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支付银行回单及购买保险截图等,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投保时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就法律禁止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妮佳各项损失29292.8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京伟垫付款49264.16元。三、驳回原告马妮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陈京伟承担1794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原告马妮佳承担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