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林普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4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5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腾于青张莉莉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审理法官】刘腾于青张莉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林普江;王继光;枣庄市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林普江王继光枣庄市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普江王继光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市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柳宇涵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柳宇涵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衣振军柳宇涵邹国良 
【代理律所】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继光;枣庄市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林普江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次鉴定意见出具过程合法合规,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次鉴定意见出具过程合法合规,上诉人未提供
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1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25:05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林普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57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宇涵,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普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继光。
     一审被告:枣庄市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普江、一审被告王继光、枣庄市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86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林普江营养费27120元、护理费162482.6元是错误的。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93-2014》4.7.4条、4.9条及附录AA.5之规定,该《规范》4.7.4条的评判标准是极重型的颅脑损伤,且需要根据临床情况确定营养期,本案被上诉人并未达到极重型颅脑损伤,不适用该条款。该鉴定意见所表明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标准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原告林普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669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在曲桃线5公里处,林普江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停放在路上的王继光驾驶的鲁D×××某某(鲁D×××某某)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林普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普江与王继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普江受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98天,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30天,到烟台海港医院住院9天,以上共计住院137天,花费
医疗费123921.93元。2019年4月26日,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补助期限、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22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禾司鉴[2019]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普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之前一日;护理期为2人护理至评残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之前一日。目前状况自评残之日起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视其活检情况,建议此次鉴定之日起满二年,护理依赖程度另行评定)。2019年4月25日,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普江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烟精鉴所[2019]精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普江于2018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为此,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661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林华风及儿子林会丰护理;原告母亲林桂英需要扶养且75周岁以上,林桂英有子女5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95元。另查明,原告林普江系城镇居民,事发前系栖霞市欧凯滑石粉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林华丰及林会丰均系城镇居民,林华风系栖霞茉莉华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林华风的工资分别为:3209.6元、2626.6元、4125.8元、3373元,被
扶养人林桂英系农村居民。又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