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崔彩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1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益成严晓璞李守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崔彩兰;乔西旺;乔西杰;石家庄鸿飞汽
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燕飞;郭郑军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崔彩兰乔西旺乔西杰石家庄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燕飞郭郑军 
【当事人-个人】崔彩兰乔西旺乔西杰蔡燕飞郭郑军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张晨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张晨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书培童伟张晨阳 
【代理律所】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崔彩兰;乔西旺;乔西杰;石家庄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燕飞;郭郑军 
【本院观点】本次事故蔡燕飞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违反规定停放,事发时天较暗,被牵引的半挂车车身尾部反光标识又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占用了整个非机动车道,致使乔某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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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1:47:35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崔彩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37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孟庆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彩兰,住江苏省镇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西旺,住江苏省镇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西杰,住江苏省镇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孔阳街58号华普园2区6-2-2201室。
     法定代表人:姚伟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蔡燕飞,住山西省汾西县。
     原审被告:郭郑军,住山西省汾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彩兰、乔西旺、乔西杰,原审被告石家庄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蔡燕飞、郭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系数为50%,即上诉人总共承担赔偿责任691882.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乔某驾驶的车辆就其质量与速度而言,应属于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对于同等责任,上诉人交强险外承担的责任系数应为50%,一审法院认定为65%,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彩兰、乔西旺、乔西杰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死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辆,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后,未存在相对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的申请。且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法官明确询问了上诉人是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当时上诉人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死者车辆系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鸿飞公司名下的重型汽车冀A×××××违法停车在非机动车道,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悬挂标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较大的原因力,且作为运输行业的经营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合理。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鸿飞公司、蔡燕飞、郭郑军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诉称     崔彩兰、乔西旺、乔西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全部损失916370.62元;2.判令鸿飞公司、蔡燕飞、郭郑军对阳光公司未赔付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鸿飞公司、蔡燕飞、郭郑军、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某(1965年1月1日生)的父亲乔建荣于2001年3月去世,母亲崔秀英于1987年6月去世。崔彩兰与乔某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两子即乔西旺、乔西杰。
     2021年4月7日18时许,乔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银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19号附近路段时,撞到同向在其前方停于非机动车道内,蔡燕飞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导致乔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蔡燕飞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违反规定停放,且被牵引的半挂车车身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乔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内行驶;在
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大队最终认定乔某与蔡燕飞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鸿飞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28日,曾用名河北金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鸿飞公司所有(行驶证登记为河北金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中冀A×××××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21年5月27日,江苏东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乔西杰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18日因办理家属丧葬事宜,影响工资6018.39元。2021年5月26日,镇江宜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乔西旺系该公司员工,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15日,因办理家属丧葬事宜未能正常工作,不予发放工资总计2500元。
     鸿飞公司与郭郑军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郭郑军通过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案涉车辆(冀A×××××、冀A×××××),期限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鸿飞公司在郭郑军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同时鸿飞公司与郭郑军签订车辆运营服务车合同,约定郭郑军将案涉车辆挂靠到鸿飞公司进行运营。
     一审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崔彩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蔡燕飞26000元用于办理乔某丧葬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乔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上蔡燕飞驾驶的冀A×××××、A42ZT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乔某死亡、车某,交警部门认定乔某与蔡燕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阳光公司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对于阳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阳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阳光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蔡燕飞在为郭郑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郭郑军与鸿飞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和范围的赔偿责任由郭郑军与鸿飞公司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