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2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乔德志;林玉芬;浙江莱斯利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当事人】乔德志林玉芬浙江莱斯利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乔德志林玉芬
【当事人-公司】浙江莱斯利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王传虎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王传虎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正伟王传虎
【代理律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乔德志
【被告】林玉芬;浙江莱斯利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该证据的通话人为莱斯利思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乔德志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莱斯利思公司对林玉芬的损失没有过错。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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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的问题。乔德志驾驶的津ADC××某某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投保单载明的适用性质亦为营业出租租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该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的处理,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莱斯利思公司加盖了公章。莱斯利思公司对外出租的系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的运营车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从业者,应当知晓本市对于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所要求的驾驶员资质条件,亦应明知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莱斯利思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阳光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莱斯利思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莱斯利思公司虽否认阳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并主张投保单系先盖章后填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光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乔德志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德志要求莱斯利思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
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乔德志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莱斯利思公司对林玉芬的损失没有过错。莱斯利思公司未审查乔德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乔德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乔德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乔德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3:1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15时40分时,乔德志驾驶津ADC××某某号车沿靖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新区靖海路与云山道交口南侧200米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林玉芬驾驶共享单车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道通行,乔德志车辆右侧前部与林玉芬车辆左侧及身体接触,造成林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乔德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玉芬无责任。乔德志驾驶津AD
C××某某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林玉芬主要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前缘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林玉芬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4日住院34天。林玉芬花费医疗费58737.28元。林玉芬伤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4月8日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林玉芬花费鉴定费4060元。林玉芬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3日由护工护理32天花费护理费7360元。林玉芬购买医用固定支具花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乔德志为林玉芬垫付5000元。 再查,乔德志驾驶的津ADC××某某号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其与莱斯利思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3日12时至2020年8月13日12时,乔德志租赁该车用以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业务。乔德志未取得《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车保险投保单记载车辆种类为客运,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投保
人莱斯利思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阳光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莱斯利思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林玉芬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58737.28元。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支持医疗费5873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因林玉芬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1处,营养期90天,一审法院结合林玉芬伤残及营养期等情况,酌情支持林玉芬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4396.08元。根据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支持护工护理32天的护理费7360元。因林玉芬护理期为90天,不足的58天,根据林玉芬诉讼请求57天,林玉芬按照2018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45056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共计14396.08元。5.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3059.2元。林玉芬定残时63周岁,其按照2018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的标准主张该项损失符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19]33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精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73059.2元(42976元∕年×17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4060元。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
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林玉芬距离及合理交通方式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一审法院支持林玉芬损失共计165152.5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30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396.08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455.28元。关于不足部分60697.28元的赔偿主体,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乔德志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具备安全驾驶相应车型车辆的能力,其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莱斯利思公司没有审查乔德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仅为保险合同范畴问题,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租方对林玉芬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莱斯利思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60697.28元,由乔德志赔偿。因乔德志已垫付5000元,故乔德志还需赔偿林玉芬损失55697.2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玉芬损失104455.2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德志赔偿原告林玉芬损失55697.28元;三、驳回原告林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计527元,由被告乔德志负担522元,由原告林玉芬负担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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