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大春、戴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桑泽祥蔡太传闫真 
【审理法官】桑泽祥蔡太传闫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蒋大春;戴锦;章道旺;章道胜;章道翠;章道洋;合肥旭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蒋大春戴锦章道旺章道胜章道翠章道洋合肥旭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大春戴锦章道旺章道胜章道翠章道洋 
【当事人-公司】合肥旭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欧毅飞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毅飞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毅飞姜孝虎曹亮 
【代理律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大春 
【被告】戴锦;章道旺;章道胜;章道翠;章道洋;合肥旭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 
【本院观点】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蒋大春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525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20:09:20 
一审法院查明】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当中谭兆翔事发时的车辆虽然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但该保险已经根据被保险人与案外人腾祥公司协商的结果,已经进行了部分赔付,本次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主张的系未赔付部分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剩余的保险限额5747元判决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谭兆翔、程炳森承担并无不当。2.谭兆翔、程炳森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重新进行复核,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案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划分时存在错误,故而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3.谭兆翔、程炳森认为谭兆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事发时的驾驶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谭兆翔、程炳森存在利益冲突,作为同一代理人的陈述不能采信。4.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报价单以及代为求偿说明、中标确
认函、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以及赔付情况。同时结合一审中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对账单等,能够与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损失以及赔付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综上,谭兆翔、程炳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黄山市腾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就涉案车辆皖J×××某某牌牵引车在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向案外人腾祥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DG201734010840000621,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9576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腾祥公司。案外人腾祥公司就涉案车辆皖J×××某某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向案外人腾祥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DG201734010840000712,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69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腾祥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谭兆翔、程炳森应向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7686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一审法院
将本案涉及的问题分析如下:华安财保陆川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腾祥公司496353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尚未赔付的车辆损失款182607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桂K×××某某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载明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华安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就涉案保险事故在502100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华安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就尚未支付的车辆损失182607元在5747元范围内向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其余176860元由谭兆翔、程炳森共同负担。至于谭兆翔、程炳森的抗辩,首先,谭兆翔、程炳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谭兆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谭兆翔、程炳森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在本案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谭兆翔、程炳森表示对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不清楚,其并未参与保险事故的处理,但就本案而言,华安财保陆川支公司系涉案桂K×××某某号车的承保公司,谭兆翔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程炳森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其对保险事故的处理理应知悉,即使如谭兆翔、程炳森所述其并未参与定损过程,但大地财保歙县支公司已就该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谭兆翔、程炳森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第四,程炳森提出涉案桂K×××某某号车
投保了国内货物运水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承保范围系针对货运运输期间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进行赔偿,并非第三者责任损失,故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济宁市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票号为319000512070171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该诉讼请求中主张不是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如票据返还请求权。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诉状中的陈述既不是要求票据债务人银行支付票据金额(付款请求权)也不是向票面上的任何一手背书人追索票据金额(追索权)而是主张涉案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并不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权利是基于《票据法》中真正权利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关系这明显不是票据权利纠纷而是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本案实际上要处理的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谁是合法持票人的纠纷这根本没有涉及到《票据法》第四条规定中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明显不是票据权利纠纷;而且持有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基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票据遗失其不持有票据不是持票人又如何主张票据权利。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不是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或
者追索权"而是非票据权利;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返还请求纠纷"这等同于已经支持上诉人的观点即:票据返还请求纠纷一非票据权利纠纷那么依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既不讲明为什么定性为票据纠纷也不反驳上诉人明确指出的该纠纷属于非票据纠纷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定性为票据权利纠纷并按票据支付地确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撤销原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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