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曹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8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友红刘威曾爱东
【审理法官】陈友红刘威曾爱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曹向阳;熊花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曹向阳熊花
【当事人-个人】曹向阳熊花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建设
【代理律所】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被告】曹向阳;熊花
【本院观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曹向阳受伤住院,一审中,曹向阳向法院提交了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三测单、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阳光财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曹向阳的住院时间为30天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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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曹向阳受伤住院,一审中,曹向阳向法院提交了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三测单、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阳光财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曹向阳的住院时间为30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10: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熊花驾驶车牌号为湘K×××某某的小型汽车沿双峰县永丰镇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丰茂新城门前地段在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归朴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曹向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向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Y(2019)02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曹向阳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双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前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我科随诊。三、被告熊花驾驶的湘K×××某某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3日00时起至2020年7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费、整容费、营养费。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四、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曹向阳主张医疗费用为8488.9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5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5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用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法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对于怎样和用药以及用什么药,是由医生根据情况决定,不是原告所能左右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有关费用缺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原告提交的发票和用药清单能佐证的医疗费用为8488.98元故予以认定;2、原告曹向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只能按50元一天计算12天;法院认为原告提
交的住院发票、三测单、出院记录上记载,可证明原告曹向阳的住院天数为30天,故原告曹向阳的此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曹向阳主张护理费为61227÷365×30=5032.36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计算12天;法院认为因认定原告曹向阳的住院天数为30天,故原告的此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曹向阳主张误工费为81609÷365×30=6707.59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计算12天;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了以其名义登记的“国强物流信息部"的税务登记证,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故认定原告曹向阳的误工费为81609÷365×30=6707.59元;5、原告曹向阳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204元、衣服损失费988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曹向阳的摩托车损失费800元、衣服损失费600元;法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认定原告曹向阳的财物损失费为1400元;综上,共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4778.93元(含被告熊花已垫付的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Y(2019)02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熊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熊花驾驶的湘K×××某某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曹向阳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86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11638.9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曹向阳的财产损失14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400元;原告曹向阳的误工费6707.59元、护理费5032.36元,合计11739.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739.9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38.98元,应由被告熊花赔偿1147.29元,因被告熊花驾驶的湘K×××某某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负担1147.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向阳的损失24778.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287.24元(被告熊花已垫付
的3000元,由原告曹向阳返还给被告熊花),其余损失自负;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账户上(账号为:76×××75)。并注明该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向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曹向阳负担100元,由被告熊花负担700元。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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