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姜某、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内22民终1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温友权李杨陈曦 
【审理法官】温友权李杨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姜某;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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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姜某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贺某 
【当事人-个人】姜某胡某贺某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某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某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某 
【代理律所】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姜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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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09:48:41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姜某、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12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某,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姜某、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20)内222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8月24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222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
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889.35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贺某在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驾乘无忧”旗舰版(适用5座家庭自用汽车和非营业客车)》保险,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该保险载明的险种,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
     贺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0706.9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000元(260元×150天)、护理费7780.30元(129.67元×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638元、住宿费116.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9341.7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理赔余额由被告胡某、贺某连带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4日5时5分许,贺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乘员武艳波、姜某)沿突泉至溪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突泉县突泉镇立新村东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贺某、武艳波、姜某、胡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队,作出第15xxx019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武艳波、姜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姜某在突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629.60元(49元+416.10元+140.50元+2024元)。后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90元(10元+380元)。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9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933.20元。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L1)2、脊髓损伤3、鼻骨骨折4、筛骨板骨折(左侧)5、肾盂积石(双侧)”,建议事项包括“(1)饮食及营养:加强营养(2)活动及休息:卧床1个月……(5)其他:鼻骨骨折建议转院手术”。2019年8月7日及2019年8月9日花费检查费657.80元(11元+646.80元)。
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096.30元。主要临床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