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4
【案件字号】(2022)冀02民终2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阳利吴利民吴凡
【审理法官】赵阳利吴利民吴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孟宪东;李永刚;秦皇岛文涛物流有限公司;薛建飞;王欣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孟宪东李永刚秦皇岛文涛物流有限公司薛建飞王欣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孟宪东李永刚薛建飞王欣州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秦皇岛文涛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崔静波河北国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崔静波河北国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敬辉崔静波
【代理律所】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河北国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孟宪东;李永刚;秦皇岛文涛物流有限公司;薛建飞;王欣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燕
【本院观点】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孟宪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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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
有效,被上诉人孟宪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阳光洛阳公司主张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但被上诉人孟宪东提交了在城镇购房并居住的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孟宪东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上诉人孟宪东伤残程度及“三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非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是基于诉讼产生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规定。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李永刚驾驶冀C9××某某/冀C××某某号半挂车,在建昌营镇兴利粮行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致使右侧车轮与传送
带发生刮碰后传送带又与工人孟宪东发生刮撞,造成孟宪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刚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孟宪东至迁安华仁骨科医院住院33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孟宪东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孟宪东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孟宪东支出鉴定费2200元。孟宪东与吴晓华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出生于2000年9月23日,次子出生于2007年11月19日。二人于2017年4月21日购买了迁安市房屋。孟宪东的母亲出生于1952年1月27日,孟宪东母亲育有三子,长子已故。孟宪东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4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3、残疾赔偿金149144(37286元/年×20%×20年),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误工费37284.75元(102.15元/日×365日),6、护理费10944元(121.6元/日×90日),7、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8、鉴定费2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4750.5元【(23167元/年×20%×4÷2)+(23167元/年×20%×11÷2)】,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0411.75元。阳光秦皇岛公司为孟宪东垫付10000元。冀冀C9××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
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冀冀C××某某车辆向燕赵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针对孟宪东的具体损失情况,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孟宪东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误工费以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孟宪东主张的营养费,以20元/日为宜。孟宪东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孟宪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孟宪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距离等客观因素,以500元为宜。针对责任承担问题,冀C冀C9××某某C冀C××某某辆分别在阳光秦皇岛公司、阳光洛阳公司、燕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应先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孟宪东110000元,超出部分,由阳光洛阳公司赔偿152773.1元【(280411.75元-120000元)×1000000/1050000】,由被告燕赵公司赔偿7638.65元【(280411.75元-120000元)×50000/1050000】。综上所述,阳光秦皇岛公司应赔偿孟宪东经济损失110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000元,阳光洛阳公司应赔偿孟宪东经济损失152773.1元,燕赵公司应赔偿孟宪东经济损失7638.65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宪东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宪东经济损失152773.1元;三、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宪东经济损失7638.65元;四、驳回原告孟宪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由原告孟宪东负担1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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