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苑莹马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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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苑莹;马秀明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苑莹马秀明 
【当事人-个人】苑莹马秀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振洲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振洲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振洲 
【代理律所】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苑莹;马秀明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是否适当。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苑莹骨盆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肱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经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针对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为:苑莹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费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14000元-16000元,后续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苑莹骨盆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肱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经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针对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为:苑莹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费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14000元-16000元,后续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一审法院根据三期鉴定的天数,计算赔偿苑莹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营养费,根据苑莹受伤的情况,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恢复身体,故一审法院赔偿营养费也符合常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6:38: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18日,马秀明驾驶×××小轿车行驶到怀
仁市怀贤街皮革城附近将横过道路的苑莹、张桂峰撞倒,造成苑莹、张桂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莹、张桂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苑莹先后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08583.4元。×××起亚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结束后,经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苑莹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费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14000元--16000元,后续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4500元。苑莹的被扶养人由儿子杨某,生于2017年7月7日,父亲苑文义,生于1956年12月29日,母亲张桂峰,生于1956年5月22日,抚养人分别为二人。苑莹在事故发生前在怀仁县美芝然美容院从事美容师工作,月工资平均5335元。在期间,花去救护车费800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应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起亚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
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108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5天=6500元、营养费50元×(90天+30天)=6000元、护理费46693元÷365天×(120天+30天)=19189元、误工费5335元÷30天×(270天+60天)=58685元、残疾赔偿金31035元×20年×21%=130347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19790元×16年÷2人×21%=33247.2元、苑文义19790元×17年÷2人×21%=35325.2元、张桂峰19790元×17年÷2人×21%=35325.2元、鉴定检查费270元、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酌情认定为28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67272元,由阳光财险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467272元-120000元-20000元(垫付)=3272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
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苑莹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苑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327272元;二、驳回苑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减半收取3928元(苑莹已交13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5335元÷30天×(90天+60天)=26675元;护理费46693+365×(60天+30天)=11673元;营养费无医嘱上诉人不认可总计比一审判决少赔偿4579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20时48分许马秀明驾驶×××号起亚牌小轿车在怀仁市怀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皮革城附近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苑莹、张桂峰撞到造成苑莹、张桂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怀仁县交管大队认定为马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苑莹、张桂峰无责任。上诉人认为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被上诉人三期的鉴定意见不合理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
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偏长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合理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方认可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我方依据公安部三期认定标准认定,一审苑莹主张偏高,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苑莹马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6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