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立宁魏文毕威 
【审理法官】张立宁魏文毕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永基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永基 
【当事人-个人】金永基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孙娟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路畅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孙娟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路畅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倩倩孙娟路畅 
【代理律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金永基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金永基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是否适当。    一审中经被上诉人金永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金永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永基因外伤致左小腿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永基误工期限建
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一审法院根据金永基提交的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为18388.40元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金永基的误工费确认为110330.40元(18388.40元/30天×180天)。经审查,被上诉人金永基因外伤致左胫骨、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错位,行左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左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弹性钉内固定术,2020年1月鉴定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负重、下蹲受限,导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基于金永基的致伤部位、损伤程度及鉴定时的身体状况,结合鉴定意见认定金永基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并无不妥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2022-09-22 21:01:0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慧敏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黄岛区西侧
道路时,与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金永基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永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慧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永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经法院开庭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金永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8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61376.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剩余损失51376.2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0896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25元、误工费110330.4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36021.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26021.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永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397.89元,郭慧敏及郭新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慧敏垫付的医疗费11013.20元,金永基应予返还,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郭慧敏,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金永基276384.69元。对于金永基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永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6384.69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5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凤凰山路分理处;收款人:
金永基);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慧敏垫付款11013.2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保税区支行;收款人:郭慧敏);三、驳回原告金永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23元,由(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5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凤凰山路分理处;收款人:金永基),由原告负担29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57996.29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8388.4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永基误工期限为180天,该误工期限过长,与伤情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鉴定人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应根据被上诉人伤情恢复情况进行客观评估,在被上诉人金永基未提供复诊资料的情况下,鉴定人直接按上限评定,缺乏客观依据,上诉人认可按150天的误工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37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许宝宁,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畅,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郭慧敏。
     原告被告:郭新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永基、原告被告郭慧敏、原告被告郭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