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7
【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56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健吴凡刘江静
【审理法官】李健吴凡刘江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立军;马纪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立军马纪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立军马纪志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立军;马纪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一审法院按
照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王立军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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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王立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7日,保险公司退回了冀BZ2982号车辆的保险费用,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家里有一辆货车。证据二、收割机行驶证与结婚证,证明其名下有收割机,其是收割机司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该证据中附言部分仅备注车辆号牌、王立军姓名及退费信息,不能证实该退费项目是车辆的保险费,也不能证实冀BZ2982号车辆归王立军所有,此证据与本案无明显关联。针对证据二、王立军未提交驾驶特种车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该车辆的操作资质,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张成英,而王立军提交的结婚证的姓名均是王力君,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证据一、证据
二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王立军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立军提交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该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间内,结合王立军陈述其日常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王立军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为确定王立军受伤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依法应当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11:30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9时00分许,马纪志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号半挂汽车列车沿香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小线3公里+500米,遇王立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立军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纪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立军到玉田县医院住院2天,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9天。王立军之伤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马纪志所有的冀B×××××/冀B×××××号汽车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王立军的损失:王立军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及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有效,
据此认定王立军在玉田县医院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9934.01元,病历复印费17元,王立军主张病历复印费1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1254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1天=1240元。王立军提交的玉田县医院商品部出具的收据证明王立军购买护理用品开支245元,但未注明护理用品名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立军提交的渠河头医院处方笺载明破免1支、注射器1支合计140元,但未提交其购买药物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立军提交的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建设北路店售货票据三张付款清单,证明王立军购买药物开支3544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立军提交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申请单及电子票据,证明王立军开支鉴定检查费1565元。王立军提交的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系正规票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王立军之伤一处为五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2200元,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误工期过高,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伤残赔偿金37286元×20年×61%=454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王立军提交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
业资格证,证明王立军从事交通运输业,保险公司主张年检有效期为2019年6月14日,该日期为诚信(信誉)考核记录,而从业资格证上载明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14日,故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8270元÷365天×189天=45706.93元。王立军提交的河北领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王立军的护理人员为其姑爷邵宝山,但未提交邵宝山因护理王立军而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亦未提供完税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115元÷365天×150天=17307.53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王立军主张住宿费10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立军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其提交的玉田县林西镇雁明电讯车行出具的发货单,证明2015年3月22日王立军购买宗申牌三轮车开支5000元,不能证明王立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亦未申请价值鉴定,对王立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立军的损失:医疗费135410.82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外购药物3544元、鉴定检查费1565元、伤残赔偿金454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45706.93元、护理费17307.5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267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纪志驾驶机动车与王立军驾驶三轮车相撞,致王立军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纪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王立军承担70%的责任,马纪志承担30%的责任。马纪志所有的冀B×××××/冀B×××××号汽车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立军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立军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物、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92678.48元-120000元)×30%=171803.54元。马纪志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物、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180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王立军负担261元,被告马纪志负担843元,被告马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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