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冀01民终1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义秀李超刘明军
【审理法官】杨义秀李超刘明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谷胜利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谷胜利
【当事人-个人】谷胜利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张少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张少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岳赟张少辉郑丽欢
【代理律所】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谷胜利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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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谷胜利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经办人签字,与法定的证据形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险石家庄,且谷胜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经营该车辆,因此谷胜利不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适格原告,不能向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主张
权利的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保存事故车辆照片”。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谷胜利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自认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谷胜利提交的挂靠协议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若车主仍自挂靠经营,此协议则延续有效,直至过户走或报废为止。”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挂靠协议到期后,谷胜利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他人名下或将车辆报废。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赞皇县鼎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投保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因此,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所提谷胜利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出具时间早于谷胜利转款时间,且收款人为王昆,汽车修理厂名称为赞皇县王坤汽修厂,该转账凭证非对公转账凭证,并应当提供购进配件的相关证据,谷胜利依据维修发票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行为属欺诈,一审判决仅凭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和支付凭证认定车辆损失属判决错误;因谷胜利的原因导致车辆损失鉴定无法进行,应由谷胜利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评估鉴定不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唯一方法,在通过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
票、维修清单、维修费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维修费实际金额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方法确定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本案中,谷胜利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出具时间虽早于谷胜利给该发票出具单位经营者的转款时间,但谷胜利的转款金额与维修发票记载的金额一致,证实谷胜利确已支付维修发票上记载的维修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和支付凭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4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与谷胜利对事故事实、责任及保险合同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附卷佐证。谷胜利提交赞皇县鼎顺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与谷胜利的车辆
挂靠协议,证实谷胜利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所提异议明显违背挂靠协议约定,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确定谷胜利主体资格适格。 另,谷胜利提交车辆损失清单一份、维修发票(十二张)、转账记录一份证实谷胜利支付修理费11899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支出施救费7000元。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对修理费认为维修费偏高,对发票和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交易日期和发票开具日期不符,并申请评估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在实际评估过程中,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未能提供记录照片,不具备评估条件而没有出具评估结果。对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所提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因为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缺乏相应反驳证据和有力的反驳事实,对谷胜利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给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赞皇县鼎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义务。涉案车辆冀A×××××大型汽车挂靠在赞皇县鼎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谷胜利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双方挂靠协议约定,谷胜利享有保险利益。对于谷胜利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修
理费和施救费共计125990元,由谷胜利提供的票据、支付凭证和维修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谷胜利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谷胜利车辆损失11899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25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计140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谷胜利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一份盖有赞皇县王坤汽修厂印章的证明(2021年2月16日出具),载明:冀A×××××于2019年8月29日拖到该厂进行维修,阳光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到该厂进行查勘拍照。拟证明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过查勘、拍照。 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谷胜利原审诉讼请求,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谷胜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谷胜利不是(原告)适格主体。谷胜利提交的挂靠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第八条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若车主仍自挂靠经营,此协议则延续有效,直至过户走或报废为止。”涉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25日,已经过了挂靠协议的有效期,且谷胜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经营该车辆,因此谷胜利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能向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仅凭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和支付凭证认定车辆损失属判决错误。谷胜利提交的支付转账凭证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为一审开庭日的前一日;维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同月21日,一审原定开庭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谷胜利在一审原定开庭时虽有发票,但未实际支付维修费,谷胜利凭维修发票主张维修费的行为属欺骗。2.谷胜利转账收款人为王昆,而汽车修理厂的名称为赞皇县王坤汽修厂,该转账凭证非对公转账凭证,并应当提供购进配件的相关证据。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要求,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的,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三、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一审举证期内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终结委托,理由是无法获取必要材料。一审庭审时,法院给出理由是因谷胜利原因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照
片,无法鉴定,并记录在案。但一审判决却认定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未能提供记录照片。判决书与庭审笔录不一致,存在偏袒谷胜利的嫌疑。谷胜利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保存事故车辆照片,但在鉴定时却不能提供车辆损失照片导致车辆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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