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张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6 
【案件字号】(2022)辽09民终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晓光 
【审理法官】杨晓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张宝辉;薛楠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张宝辉薛楠 
【当事人-个人】张宝辉薛楠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宝辉;薛楠 
【本院观点】上诉人阳光保险阜新公司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认为其免责事项已做到加黑加粗重点提示,且已告知免责事项,被保险人也已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薛楠是买车时在4S店投保,其本人虽交了保费,但保险条款签字非其本人签署,对
于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保险人对免责事项虽做了加黑加粗重点提示,亦不应视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阜新公司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认为其免责事项已做到加黑加粗重点提示,且已告知免责事项,被保险人也已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薛楠是买车时在4S店投保,其本人虽交了保费,但保险条款签字非其本人签署,对于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保险人对免责事项虽做了加黑加粗重点提示,亦不应视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31: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宝辉系辽J×××××号轻型栏板货车所有权人。2021年10月8日07时30分,薛楠驾驶车牌号为辽J×××××小型汽车,在阜新市太平区与张宝明驾驶的辽J×××××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阜新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薛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J×××××号轻型栏板货车当天送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盛达钣金喷漆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21年10月28日修理完毕,修理时间21天。因辽J×××××号轻型栏板货车系营运车辆,因此事故停运21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薛楠驾驶机动车辆与辽J×××××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其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撞车辆因事故及修理而停运21天,张宝辉主张按《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修订)》中交通运输业每年91104元计算停运损失,应予支持。阳光保险阜新公司称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因修车地点系保险公司指定的,且保险公司已赔付了修车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
持。阳光保险阜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薛楠已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对投保人车辆造成的张宝辉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宝辉所有的辽J×××××号轻型栏板货车停运损失52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薛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阜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5241.6元,改判由被上诉人薛楠承担;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费是错误的。辽J×××××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楠签定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项已做到加黑加粗重点提示,且已告知免责事项,被保险人也已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相关证据也已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该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故此,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
院支持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薛楠承担停运损失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张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民终4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西山路118号1-2层。
     负责人:王琳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杰,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楠。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阜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宝辉,被上诉人薛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阜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博,被上诉人张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杰,被上诉人薛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阜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5241.6元,改判由被上诉人薛楠承担;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费是错误的。辽J×××××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楠签定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项已做到加黑加粗重点提示,且已告知免责事项,被保险人也已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相关证据也已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该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故此,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
院支持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薛楠承担停运损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