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20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红霞;孔繁革;栖霞市宁久运输服务有
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红霞孔繁革栖霞市宁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红霞孔繁革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市宁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刁焕洲 
【代理律所】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被告】于红霞;孔繁革;栖霞市宁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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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于红霞提供了其与烟台博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已实际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涉案鉴定费系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3: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8时50分,孔繁革驾驶鲁F×××××号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海口路时与隋艳强驾驶的鲁F×××××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
沿海口路由北向南行使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第370686500000006535号认定书,认定孔繁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鲁F×××××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登记在于红霞名下,事故发生当日于红霞在烟台博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鲁F8718T帕萨特轿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每天300元,于红霞租赁使用30天,向该公司支付30天的租赁费,合计9000元,该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9000元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经于红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F×××××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修复价格为44141元,花鉴定费4400元。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修复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于红霞因此造成的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鲁F×××××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按全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于红霞损失。虽然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车损修复价值评估过高,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法院依法对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
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外,于红霞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虽有瑕疵,但结合发票可以认定其每天花费300元租赁帕萨特车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且该车相比于红霞的受损轿车奔驰的档次略低,属于通常性交通工具,由此产生的费用也较为合理,因此,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于红霞的具体损失有:车损44141元,花鉴定费4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损失合计57541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于红霞车损2000元,超过部分按全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红霞车损、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57541元-2000元)555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于红霞车辆损失2000元;二、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于红霞车辆损失、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5554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4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于红霞承担。事实与理由:1.于红霞主张的车辆租
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且于红霞未举证证明无法继续使用鲁F×××××号车辆的具体期间及其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亦未举证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鉴定费亦属于间接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20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6号世基大厦A区、B区5、6层。
     负责人:王冬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霞。
     原审被告:孔繁革。
     原审被告:栖霞市宁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仙霞路北首颐新电子商务产业园2-16号。
     法定代表人:桑忠光,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红霞及原审被告孔繁革、栖霞市宁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