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石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29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锋孙岩刘化忠 
【审理法官】李锋孙岩刘化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石秀娟;巨野县兴业运输有限公司;马怀岭;张海防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石秀娟巨野县兴业运输有限公司马怀岭张海防 
【当事人-个人】石秀娟马怀岭张海防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县兴业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云龙李延禄 
【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被告】石秀娟;巨野县兴业运输有限公司;马怀岭;张海防 
【本院观点】关于鲁RL××××号、鲁RD××××号车辆是否承担无责赔付问题。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时间早于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未注明65000元是否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执行鉴定意见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鲁RL××××号、鲁RD××××号车辆是否承担无责赔付问题。无责赔付应当考虑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就是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张海防驾驶的鲁RG××××/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怀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又与鲁RL××××号小型汽车、鲁RD××××号车辆发生碰撞。石
秀娟遭受的人身损害与RL305C号小型汽车、鲁RD××××号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鲁RL××××号小型汽车、鲁RD××××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是否超过交强险限额问题。上诉人称本次事故还同时造成马怀岭受伤,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1723民初1668号调解书中,上诉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马怀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5000元,共计65000元.对此石秀娟不予认可,称本案起诉在前,一审将交强险限额判决给了石秀娟后才出具的调解书,上诉人与马怀岭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调解,与本案交强险部分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时间早于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未注明65000元是否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石秀娟面部疤痕构成八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本案属于法人侵权,一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赔偿能力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菏泽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9.8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29:06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石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7民终2977号
(2020)鲁17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某某。
     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姚保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怀岭。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阳光保险上诉请求:1、鲁RL××××号车、鲁RD××××号车辆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24000元;2、此次事故同时造成马怀岭受伤,上诉人在本案外经法院调解支付马怀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5000元,共计65000元,一审法院将交强险120000元均判决给石秀娟错误;3、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张海防、马怀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RL××××号车辆、鲁RD××××号车辆无责任,石秀娟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鲁RL××××号车辆、鲁RD××××号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二、精神损害抚慰以3000为宜,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明显过高。
     石秀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海防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意见。
     兴业公司、马怀岭未作答辩。
     石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费等共计325991.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8时30分许,张海防驾驶兴业公司的鲁RG××××/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326KM+805M处时,与在此处转弯的马怀岭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又与公路东侧停驶的鲁RL××××号小型汽车、鲁RD××××号小型普通客车、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怀岭及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石秀娟受伤。成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海防、马怀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石秀娟、鲁RL××××号小型汽车、鲁RD××××号小型客车、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无责任。
     石秀娟受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94069.16元,石秀娟住院期间,张海防支付医疗费20000元,支付另一伤者马怀岭医疗费10000元。石秀娟受伤后
由其丈夫张献伟及张庆连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石秀娟之父石雪银1956年8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之母张素云19某某年6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石秀娟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石秀娟之子张云腾2004年10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石秀娟之女张梓诺2008年3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秀娟面部疤痕构成八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一级护理20日人数2人、其余时间1人;营养期90日,后续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3000元,石秀娟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鲁RC××××/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菏泽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张海防持有A2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