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辽10民终20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都伟胡玲徐莲凤 
【审理法官】都伟胡玲徐莲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有亮;罗刚;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有亮罗刚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有亮罗刚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代理律师/律所】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志强 
【代理律所】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有亮;罗刚;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对受害人王有亮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残等级的关联度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医院病志、肋骨CT等相关材料在确认被鉴定人王有亮存在陈旧性骨折的情况下,认定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对受害人王有亮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残等级的关联度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医院病志、肋骨CT等相关材料在确认被鉴定人王有亮存在陈旧性骨折的情况下,认定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依当事人申请通过法院委托做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主张鉴定结论与本案不符、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复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36: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30日,罗刚驾驶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中型客车,在交通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有亮驾驶车牌号为辽K×××某某的普通摩托车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有亮无责任。原告王有亮于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多发性创伤等,住院10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0天,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周;2、定期复查。原告王有亮是辽阳市宏伟区王有亮鲜肉铺的个体经营者。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5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有亮伤残等级十级。花费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辽C×××某某号)所有权人是被告客运公司,被告罗刚是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被告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刚是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有亮受伤,被告客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有亮无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有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5393.82元,经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逐一核对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共住院10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误工时长184天,原告系装修工人,可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52707元/年,即144.4元/天计算,计144.4元/天×198天=28591.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误工证据不充分,可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52707元/年,即144.4元/天计算,计:144.4元/天×100天=1444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长及护理人情况,一审法院酌定6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5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200元,考虑确实受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78.5元,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9905.5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有陈旧性骨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关联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写明:“被鉴定人王有亮本次交通事故后临床检查及影像资料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胸壁挫伤,腰髋及右肘软组织挫伤,双侧鼓膜穿孔,双耳混合性聋,右轻中度,左中重度,右侧第2-7肋骨骨折。因而被鉴定人王有亮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原有部分陈旧骨折不影响本次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9905.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90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亮各项经济损失139905.52元;二、驳回原告王有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原告王有亮预交),减半收取157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司承担1547元,由原告王有亮承担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