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周桂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2021.06.20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1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春娥魏霞周利娥 
【审理法官】乔春娥魏霞周利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周桂兰;胡法斌;府谷县新源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周桂兰胡法斌府谷县新源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桂兰胡法斌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县新源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彤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彤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彤 
【代理律所】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桂兰;胡法斌;府谷县新源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周桂兰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周桂兰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    周桂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产生的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上诉人上诉要求周桂兰误工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即周桂兰误工费为43477元÷365天×180天=21420元。    综上,周桂兰诉
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应支持的金额如下:1.医疗费32066.98元;2.误工费21420元;3.护理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72196元;7.后续费5000元。8.住宿费129元;9.交通费846.85元;10、鉴定费228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9538.83元。上述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周桂兰赔偿。其中府谷县新源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2066.9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府谷县新源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    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周桂兰赔偿149538.83元(其中府谷县新源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2066.9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府谷县新源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三、驳回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677元,由周桂兰负担1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周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1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11时50分,被告胡法斌驾驶被告新源汽车公司所有的陕KBXXXX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永安路华龙桥路口路段起步时,将道路北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周桂兰撞倒后碾压左脚踝,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左足踝部碾压伤,左足背、足底和踝前皮肤软组织脱套,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内外踝骨折;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住院34天,于2019年8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871.13元,全部由被告新源汽车公司支付。2020年3月2日,原告因左足及踝关节外伤术后到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住院复查4天,2020年3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95.85元,全部由被告新源汽车公司支付。2020年3月2日产生加油费493元。本次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府公交认字[2019]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法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桂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9日作出陕榆高科[2020]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桂兰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左内踝软组织脱套伤植皮术后,现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续费约需5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
养期90天。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到榆林鉴定,当天产生加油费276.8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77元,住宿费129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新源汽车公司支付。被告胡法斌所驾陕KBXXXX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9日00时起至2019年12月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胡法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让行人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陕KBXXXX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根据保
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在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住院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066.98元(27871.13元、4195.85元),全部由被告新源汽车公司支付。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依据201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993元,故误工费计算为74993元/年÷365×180天=36982.85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故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098元×20年×10%=72196元;7.后续费:5000元。8.住宿费:原告去榆林鉴定产生住宿费129元;9.交通费:2020年6月2日原告去榆林鉴定产生加油费276.8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77元,原告2020年3月2日去榆林复查产生加油费493元,共计846.85元;10、鉴定费:228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5101.6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066.98元,全部由被告新源汽车公司
垫付,在上述理赔款中应退还被告新源汽车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桂兰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5101.68元(从中向被告新源汽车公司支付前期垫付的32066.98元);二、驳回原告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