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利强、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5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盘利强;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当事人】盘利强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盘利强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伟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伟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伟智
【代理律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盘利强
【被告】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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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投保单。2、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3、商业险保险单。4、商业险保险条款。”应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商业险保险条款。3、商业险保险单。”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评估结论书》载明,粤S×××某某号
车车头车尾部分损坏,其后附的粤S×××某某号车的多张照片显示该车车头及车尾部分损毁严重,评估项目表已详细列明修理项目及核定金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采纳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书》、应否重新评估的问题。首先,粤S×××某某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盘利强作为事故完全责任人,应赔偿车辆损失。其次,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均有评估资质,盘利强虽对《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最后,骏翔公司提供了《评估结论书》、评估项目表,可以证明该车维修部位与受损部位相符,维修费为84195元,该维修费作为骏翔公司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审法院采纳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书》,认定粤S×××某某号车维修费为84195元,并据此判决盘利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盘利强对此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盘利强二审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该费用作为骏翔公司因事故所致损失,且已实际支付,应获得赔偿。盘利强对鉴定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辆租金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骏翔公司将粤S×××某某号车出租给案外人卿剑武,每月租金为4400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就此提出异议。粤S×××某某号车因
本案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骏翔公司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应获得赔偿。骏翔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时间为6个月,但并无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车辆受损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停运时间为1个月,故车辆租金损失为4400元。原审法院酌定车辆停运时间为5个月不当,应予纠正。盘利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盘利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保险公司以盘利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也是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为由主张免赔,已在原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人盘利强签名确认的投保人声明,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盘利强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盘
利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骏翔公司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4195元、鉴定费3660元、车辆租金损失4400元,合计922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骏翔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0255元,由盘利强向骏翔公司赔偿。 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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