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亚平与李怀峰、陕西中北汽车销售公司出租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9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
【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亚平;李怀峰;陕西中北汽车销售公司出租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黄亚平李怀峰陕西中北汽车销售公司出租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亚平李怀峰
【当事人-公司】陕西中北汽车销售公司出租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侠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侠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文侠
【代理律所】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亚平
【被告】李怀峰;陕西中北汽车销售公司出租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怀锋驾驶陕A×××××出租车,沿渭清路由南向西左转至渭清路与凤城八路什字时与黄亚平、俞敏发生碰撞,造成黄亚平、俞敏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怀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俞敏、黄亚平无事故责任。李怀锋驾驶的陕A×××××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投保不计免赔。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怀峰赔偿。对于黄亚平的上诉请求,关于误工损失一节,黄亚平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陕西新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伤情程度等因素酌定误工期为4个月,对其误工损失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8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合计13594.3元(40783÷12×4)。对于黄亚平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有门诊收据、入院证明、病历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573.92元,黄亚平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镯断裂的财产损失,对手镯损失本院酌定500元。其余赔偿项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合计42694.81(41120.89+15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80元。合计赔偿金额71549.11元。虽在另一案中,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
已支付同事故的伤者俞敏,但李怀峰已实际向黄亚平支付了医疗费,且不损害黄亚平的利益,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不再支付。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已支付同事故的伤者俞敏81028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支付黄亚平23994.3元(护理费9520+残疾器具辅助费380+交通费500+误工费13594.3)元,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600元已支付同事故的伤者俞敏,应另支付500元给黄亚平。黄亚平医疗费损失为47054.81元(医疗费42694.81+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营养费1800),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643.85元(47054.81×0.8),剩余9410.96元由李怀峰承担,因李怀峰已支付费用11500元,多支付2089.04元,该部分应当在阳光保险支付给黄亚平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并扣除本案中李怀峰应当承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金额500元,直接支付给李怀峰。经过计算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黄亚平的赔偿款为60549.1(37643.85+24494.3-1589.04)元,支付给李怀峰的金额158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7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7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黄亚平各项损失共计60
549.1元; 三、变更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7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李怀峰158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黄亚平已预交),由黄亚平承担190元,由李怀峰承担500元,已支付不再另行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黄亚平已预交),由黄亚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34: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21时40分许,李怀锋驾驶陕A×××××出租车,沿渭清路由南向西左转至渭清路与凤城八路什字时与黄亚平、俞敏发生碰撞,造成黄亚平、俞敏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怀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俞敏无事故责任,黄亚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亚平被送往西安市第三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左侧第3横突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积极专科头晕,避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产生急救费、
门诊费、住院费共计41120.89元。另查明,陕A×××××号车辆登记在中北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李怀锋垫付医疗费11500元。 黄亚平于2019年10月08日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怀峰、中北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96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69060.17元;2、诉讼费由李怀峰、中北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21时40分许,李怀锋驾驶陕A×××××小型客车,沿渭清路由南向西左转至渭清路凤城八路十字时与黄亚平、俞敏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怀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亚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亚平被紧急送往西安市第三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血肿,累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1126.71元,李怀锋垫付11500元,黄亚平支付29626.17元。 李怀锋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1500元,合理合法的部分其愿意赔偿。 中北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愿意赔付。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
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要扣除20%免赔率,对于黄亚平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后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怀锋驾驶的陕A×××××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李怀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付。在黄亚平的损失中,黄亚平产生急救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41120.89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亚平住院32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黄亚平伤情,酌定营养期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黄亚平伤情,酌定护理期60天,其中住院期间32天,根据黄亚平提供的陪护服务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6720元,剩余2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黄亚平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380元;误工费,根据黄亚平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其为离退人员,现黄亚平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费19200元,故本院对黄亚平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黄亚平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正规发票,财产价值
李怀峰、中北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均不认可,本院对黄亚平的损失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黄亚平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黄亚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经核,黄亚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1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520元(100元/天×28天+6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80,合计55880.8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同事故的伤者俞敏,本案不再支付,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104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类损失45480.8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384.71元(45480.89元×0.8),剩余9096.18元由李怀锋承担,因李怀锋已支付费用11500元,支付金额差额为2403.82元,该部分应当在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黄亚平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并扣除本案中李怀锋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金额,直接支付给李怀锋。经过计算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黄亚平的赔偿款为44380.89元,支付给李怀锋的金额190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亚平各项损失共计44380.8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怀锋1903.82元;三、驳回原告黄亚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黄亚平自行承担190元,由李怀锋承担500元,已支付不再另行支付。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