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功与北京东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975号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贤耿燕军刘洁 
【审理法官】张玉贤耿燕军刘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庆功;崔英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东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庆功崔英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东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庆功崔英杰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东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王思涵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柴可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张壮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王思涵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柴可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张壮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琳王思涵苏义华柴可张壮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郭庆功 
【被告】崔英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东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
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挂靠的物流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崔英杰的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郭庆功赔偿。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崔英杰要求保险公司、郭庆功及物流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崔英杰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为医疗费111917.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625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353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5350元。对此,郭庆功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崔英杰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曾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村,故崔英杰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亦应当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庆功上诉主
张一审法院认定崔英杰误工费过高一节,本院认为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崔英杰的伤残等级、就业收入情况认定其误工费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郭庆功另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财产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书及崔英杰提交的相关票据等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认定上述和康复费用均无不当,郭庆功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涉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根据已生效判决已履行情况,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为293957.51元,郭庆功应赔偿金额为139747.73元(含鉴定费374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庆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郭庆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51: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18时14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支线老年公寓前,王德国驾驶×××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崔英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普通货车将崔英杰撞倒,造成崔英杰受伤,车辆损坏。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国负主要责任,崔英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英杰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急诊,后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于2019年8月28日至9月9日住院。于2019年9月9日至12月6日、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3日至1月11日、2020年4月3日至4月7日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2020年6月16日鉴定所就崔英杰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一)崔英杰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累计致残率25%;(二)误工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三)护理期可考虑为120-150日,(四)营养期可考虑为120-150日。2017年10月前崔英杰曾在北京同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后因生育子女未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崔英杰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出生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2日、2017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崔英杰有父母需要赡养,其母出生于1945年2月16日,其父出生于1945年1月27日。其父母由三名子女共同赡养。    事故发生时,×××号车辆在案外人(交强险承保人)处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时,王德国受雇
于郭庆功,×××号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    崔英杰曾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号车辆交强承保方)赔偿崔英杰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崔英杰医疗费206042.49元。判决之后,崔英杰后续发生医疗费111917.81元。诉讼中,崔英杰自认已收到案外人在交强险项下向其支付的理赔金11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