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吉07民终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涛李敏英杨小玉
【审理法官】于涛李敏英杨小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廉树国;赵光华
【当事人】张文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廉树国赵光华
【当事人-个人】张文远廉树国赵光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平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平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平贾景国
【代理律所】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文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被告】廉树国;赵光华
【本院观点】1.一审法院根据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张文远配置辅助器具意见及案件事实,综合考量酌定保护张文远两次配置辅助器具等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已经释明张文远后续待实际发生可以另行告诉,故对张文远主张按四次保护配置辅助器具等费用,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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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张文远配置辅助器具意见及案件事实,综合考量酌定保护张文远两次配置辅助器具等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已经释明张文远后续待实际发生可以另行告诉,故对张文远主张按四次保护配置辅助器具等费用,不予支持。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同意承担张文远鉴定费14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文远自2016年5
月份以来,一直在松原市宁江区新民玻璃店工作,自肇事起松原市宁江区新民玻璃店未向其支付工资,有松原市宁江区新民玻璃店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及鉴定意见保护张文远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阳光保险长春公司主张不应保护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赵光华驾驶车辆超载的事实,并且廉树国同意承担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免责10%的赔偿款由其给付张文远,张文远亦同意,故对阳光保险长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文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抢救费40096.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147.4元、护理费17326.5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1032元、配置辅助器具费用109900元、假肢护安装护理费7286.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428989.44元。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20000元,剩余308989.44元应由廉树国承担10%,即30898.94元,因廉树国已为张文远垫付24000元,故廉树国尚应给付张文远经济损失6898.94元,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付张文远经济损失278090.50元(308989.44元-30898.94元)。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给付张文远
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文远各项经济损失278090.50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文远鉴定费1400元。 四、廉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文远经济损失6898.94元。 五、驳回张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余款1175元由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退还给张文远;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6元,由张文远负担574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5278元,由廉树国负担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8: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23日15时许,赵光华驾驶超载的
吉J×××0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哈达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哈达大街与哈萨尔路交汇处左转弯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向东掉头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行人张文远相撞,致张文远受伤,当日入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小腿挤压伤,开放胫腓骨下端骨折(粉碎性)、开放性跟骨骨折、开放性内踝骨骨折。于2018年12月23日进行右侧小腿残端截肢术,住院107天,于2019年4月9日好转出院。该起事故经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前公交认字[2018]第03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远无责任。2019年7月2日,张文远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文远右小腿膝下截肢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文远右下肢需要安装小腿假肢,小腿假肢费用应参照我省假肢中心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确定,小腿假肢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小腿假肢费用的10%;被鉴定人张文远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周期为9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100元天为宜),鉴定费为5400元。另张文远提供了其委托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配置辅助器具意见:1.装配假肢次数(77-65)岁÷3年-4次;假肢费用:4次X26000元=104000元。2.假肢维修费:4次X(26000元X30%)=31200元。3.硅胶套次数:(77-65)÷1
年=12次、硅胶套费用:12次X5200元=62400元,锁具费用:4次X3300元=13200元,4.功能训练及食宿费用9000元,合计219800元。赵光华驾驶的吉J×××0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廉树国,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张文远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廉树宝在张文远期间垫付2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安全认定书、医疗病例、诊断、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公司对张
文远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此鉴定。提出护理费应按90日计算,结合张文远的病情及住院情况,以实际住院天数保护误工费为宜,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张文远请求误工费按照5000元每月保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其伤前劳动情况,可按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文远请求护理期间的一级护理按两人标准计算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张文远请求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张文远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得到伤残赔偿金赔偿,故对其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护理费保护首次及第二次共计45天。张文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现综合评判如下:医疗费及抢救费40096.68元,有票据为凭予以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107天)计算无误予以保护;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误工费29147.4元(161.93元×180天)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保护;护理费17326.51元(161.93×107天)予以保护;交通费结合张文远的伤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500元;残疾赔偿金181032元(30172元X15年X40%)有鉴定为凭计算,予以保护;请求配置辅助器具费用219800元,为四次总费用。本院酌定保护两次配置费用,即109900元,后续待实际发生另行告诉;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因配置辅助器具本次审理保护两次,假肢护安装护理费也保护两次(初次30天、后续一次15天)计45天为161.93
X45天=7286.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30000元,根据张文远伤残等级及本地审判实践酌定保护20000元;鉴定费4000元为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保护。以上合计:428989.44元。以上损失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20000元,剩余308989.44元应由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付,因廉树国已为张文远垫付24000元,且张文远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包括廉树国的垫付费用,阳光财险公司应赔付张文远各项经济损失计284989.44元,赔付廉树国计24000元。因张文远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廉树国、赵光华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张文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989.44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廉树国垫付款24000元;三、驳回张文远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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