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赣02民终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审理法官】吴海平胡志勇林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涡阳县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旗;高安
市天道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涡阳县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旗高安市天道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旗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涡阳县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市天道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段加涛江西瀛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段加涛江西瀛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子金段加涛
【代理律所】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江西瀛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涡阳县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旗;高安市天道物流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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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张旗与天道物流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就赣C3××××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由天道物流公司为张旗购买该车后租赁给张旗使用。天道物流公司就赣C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提出的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其不予赔偿。一审审理过程
中,阳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及履行了免责说明义务;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阳光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计算停运损失不合理且评估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该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形成;但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出示该证据并进行质证,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审查了评估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后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4 18:1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瑞系原告华东汽运公司司机。2019年12月8日6时许,在乐平市,被告张旗驾驶赣C3××××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占道与刘瑞驾驶的皖SB××××
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皖S××××)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旗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24065元,修理天数共计32天。皖SB××××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该车的停运损失经安徽成时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984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500元。“安徽成时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前期名称为“安徽成时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成立,具有从事车辆车损价格评估资质,经营范围为车辆损失评估等,后因新增了房地产等评估资质,更名为“安徽成时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便将公司资质及人员资质重新在价格评估协会备案,故公司营业执照及鉴定师执业资格证书上的日期均为新备案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旗驾车致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赣C3××××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天道物流公司名下,但被告天道物流公司与张旗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天道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天道物流公司就赣C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
案无免责事由,被告张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可由阳光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就施救费及维修费用提供了正规发票及修理清单,故对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24065元,该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及依据均合法,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评估机构认定的停运损失99840元,该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受损车辆是经营性车辆,依该解释的规定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及履行了免责说明义务,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除评估费3500元外,共计12570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涡阳县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25705元。案件受理费290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52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4952元,由原告涡阳县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张旗承担4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华东汽运公司停运损失99840元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阳光财保公司不予赔偿。1.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阳光财保公司不予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道物流公司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2.评估报告直接依据32天的维修时间计算停运损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32天的维修时间不合理,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车辆损伤程度再结合相关鉴定要求进行合理评定,而不是直接适
用32天的维修时间,该时间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3.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材料及车辆未经上诉人质证,评估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涡阳县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2民终6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03-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8476864XT。
负责人: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淮中大道与兴业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348688344M。
法定代表人:高心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加涛,江西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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