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国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
【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汝君;张斌;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汝君张斌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国汝君张斌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甄卫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甄卫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甄卫岺
【代理律所】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国汝君;张斌;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国汝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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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国汝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是否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以是否年满一定年龄作为必要条件,应以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为标准。一审中,国汝君向法院提交了寿光市XXX村民委员会证明、寿光市民政局及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及寿光市XXX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其父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其本人申请助学贷款的材料,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国汝君家庭条件困难,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阳光保险公司以国汝君父母未达到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证据中的证明材料超出政府职能范围不应认定,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4: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张斌驾驶车牌号×××与骑行的国汝君相撞,造成国汝君倒地受伤,双方事后在医院报警,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斌负全部责任,国汝君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途安公司名下,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张斌、途安公司、事故车辆之间的关系,张斌主张自时时达公司租赁而来,途安公司主张将事故车辆出租给时时达公司,经法院要求,张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车辆承租的相关材料,国汝君则主张张斌系履行途安公司职务的行为,张斌与途安公司对国汝君的主张不予认可。 事发后国汝君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右膝半月板术后,2017年7月30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壹月后复诊,全休叁月,按时用药,每2-3天换药1次,左膝支具固定2周,2周后门诊拆线同时完善左膝MRI,壹月后门诊复查。2017年7月31日,国汝君至北京大学医院住院,诊断为踝骨骨折(左),2017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北医三院复诊。出院后国汝君多次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87681.09元。阳光保险公司对国汝君在北京大学医院就诊的情况不认可,主张国汝君在北京大学没有进行,产生的费用均系床位费,不同意承担在北京大学医院的住院费和住院伙
食补助费。国汝君对此主张在北京大学医院时医嘱认为回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比较合适,虽无后续的医嘱,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属于高级医院,医生建议其住院,未在病历中写明。 庭审中,经国汝君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国汝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国汝君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考虑以90日-180日、护理期考虑以30日-60日、营养期考虑以60日-90日为宜,具体结合实际发生情况适用。国汝君交纳鉴定费3150元。阳光保险公司、张斌对真实性认可,认可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鉴于国汝君系学生,主张不应计算误工费。 国汝君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每天50元,阳光保险公司、张斌认可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 国汝君主张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要求按照十级伤残比例、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此提交学生证、居住证明、户籍证明材料,阳光保险公司、张斌对此无异议。 国汝君主张护理费12960元,主张58天,每天220元,为此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附加说明,阳光保险公司、张斌认可30天,每天100元,主张国汝君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 国汝君主张交通费4000元,为此提交打车票据,阳光保险公司、张斌主张应按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标准计算,认可200元。 国汝君主张误工费21000元,6个月,每月3500元,提交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研究院总装与环境
工程部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兹证明国汝君系我单位实习员工,担任研发工程师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未上班工作,期限为6个月,根据单位相关规定,不予发放受伤期间工作收入,提交临时出入证。阳光保险公司、张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国汝君系学生,未提交发放工资的证明。 国汝君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提交票据,阳光保险公司、张斌仅认可2400元。 国汝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692元,提交寿光市公安局侯镇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内容:国汝君与国某某是父女关系,与耿某某系母女关系;提交寿光市XXX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国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张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内容,另主张国汝君父母现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同意支付。 国汝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张斌认可该项。 国汝君主张财产损失7000元,含手机被摔坏的损失4088元及衣物损失,提交购买手机的票据,阳光保险公司、张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无记录,且国汝君未提交证据。 国汝君主张鉴定费3150元,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就张斌、途安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国汝君主张张斌系履行途安公司职务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即使系租赁关系,张斌租赁车辆未用于营运,未增加车辆驾驶风险,不属于保险拒赔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斌负全部责任,国汝君无责任;国汝君主张事发时张斌系履行途安公司职务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张斌、途安公司的主张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斌、途安公司的陈述,事故车辆系张斌承租而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张斌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承保的车辆系非营运,而事故发生时系承租期间,故按照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就此其公司未提交相关保单规定,且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斌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营运行为进而张斌驾驶车辆显著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对阳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就国汝君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分项予以分析。首先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的内容,法院对上述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国汝君在北京大学医院就诊产生的费用,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
国汝君已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医疗费具体数额以票据金额为准。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国汝君主张的数额,不超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国汝君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依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就残疾赔偿金,双方无争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就护理费支出,国汝君提交了相关证据,虽阳光保险公司仅认可部分数额,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前提下,法院对国汝君该项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就交通费,由法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就诊情况、距离酌定;就误工费,国汝君提交了相关证据,虽阳光保险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国汝君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就伤残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金额确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无争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就财产损失,法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国汝君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虽阳光保险公司予以否认,在其未提交反证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国汝君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确定。经核实,国汝君的损失为:医疗费876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96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55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国汝君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国汝君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二万二千零四十五元一角一分;三、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国汝君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国汝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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