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东、王春霞与周殿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8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芳远庄业富徐金鸽 
【审理法官】孙芳远庄业富徐金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东;王春霞;周殿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景亦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诺卡门窗有限公司;陈传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新泰支公司 
【当事人】张建东王春霞周殿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景亦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诺卡门窗有限公司陈传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新泰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建东王春霞周殿远陈传文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景亦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诺卡门窗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新泰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吕厚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韩磊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吕厚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韩磊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辉吕厚虎韩磊 
【代理律所】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建东;王春霞 
【被告】周殿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景亦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诺卡门窗有限公司;陈 
【本院观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物证鉴定意见反证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9年5月6日,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内容如下:“被鉴定人张某2于2018年10月1日乘坐其父亲张建东驾驶的苏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镜湖方向771公里500米处先追尾碰撞苏H×××某某,后又被苏A×××某某追尾碰撞,并致其乘坐的苏N×××某某再次碰撞苏H×××某某车辆,张某2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沭阳县中心医院及南京市儿童医院救治,于2018年10月3日自动出院,在回家途中死亡。2018年10月4日我室受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对张某2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现原委托单位要求鉴定张某2的死亡由哪一次碰撞造成,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分析,无法确定其死亡系事故中哪一次碰撞所致。”    2019年5月9日,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第一项记载:“关于法医对被害人张某2尸体检验情况说明:2018年10月3日张某2死亡,10月4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在沭阳县殡仪馆对被害人张某2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张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5月6日,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分析,无法确定其死亡系事故哪一次碰撞所致。”    二审再查明:2019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322刑初8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记载:
“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周殿远对发生的四车连撞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刑事判决书裁判说理部分记载:“被告人周殿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刑事判决书对于张建东在第一起相撞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作表述。    二审又查明:2019年5月1日,王春霞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我正坐在车上玩手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听到撞击声,我人往前滑到座位下边去了,我当时没有扎安全带,等下车以后,才看到张某2昏迷了。张某2坐在张建东的后面,没有扎安全带。”同日,张某1(张建东、王春霞女儿)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一开始我们都系了安全带,后来解开了,在刚上高速的时候,因为不舒服。我弟弟张某2也是,在事故发生时,我们俩安全带都没有系。”根据上述询问笔录的记载,能够证实张某2在高速路行驶过程中以及涉案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张建东、王春霞主张周殿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本案中,张建东、周殿远在两起车辆相撞事故中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均存在违法性,且
分别因单方过错对两起事故各负全部责任,而张某2乘车时因两起相撞事故致死的损害事实已客观存在,现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张建东、王春霞主张周殿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审理中,张建东、王春霞主张周殿远对张某2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周殿远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关于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之间关联性的问题以及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从证据效力角度看,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具有相对预决力。本案中,周殿远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除非周殿远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外,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上述规定,周殿远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满足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客观要件。现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该刑事案件与本起民事案件存在高度关联性,该刑事判决中有关周殿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定性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存在一定的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从审理重点角度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重点有所不同。周殿远的交通肇事行为虽同时成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对
象,但基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不同,使得两者对关注的事实重点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全盘考虑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存在两起相撞事故,第一起相撞事故张建东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起相撞事故周殿远承担全部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针对第二起事故中周殿远应承担的责任而作出的判决,而民事诉讼中对于张某2的死亡后果系哪一起事故造成或两起事故共同造成,根据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鉴定意见,从尸体检验情况分析无法作出确定性的结论。在此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两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造成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两起事故的关联性、风险可控性等因素加以认定。因张建东、周殿远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均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对前方路面观察不细,采取措施操作不当,故二者行为均具有违法性,且已造成张某2在两起事故中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死亡后果虽无法通过法医鉴定方式区分原因力比例,但结合事发前道路拥堵情况、四车追尾事故现场元素照片、追尾车辆相撞痕迹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能够综合认定周殿远、张建东对该死亡后果应各负主次责任。    再次,从行为规制角度看,交警部门出具的两起事故认定主要是从机动车的行车安全角度作出的评判与定性,并未考量乘坐人员如严格采取安全措施亦有可能有效规避恶性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本案中,张建东、王春霞作为张某2的法定监护人,当张某2乘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未予劝导纠正,对车辆发生连环碰撞客观上造成张某2受到致命伤害,亦存在重大过失。    据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周殿远对张建东、王春霞亲属张某2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审理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张建东、王春霞的损失为1163882.1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先由阳光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洪泽营销服务部、浙商财保新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2100元,余款1017682.1元,由阳光财保南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712377.47元。鉴于阳光财保南京公司已赔偿12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其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总额中予以扣除,即阳光财保南京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的数额为714377.4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东、王春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
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