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3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永乐;孙玉龙;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辉县市宏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永乐孙玉龙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辉县市宏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永乐孙玉龙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辉县市宏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永乐;孙玉龙;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辉县市宏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责。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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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孙玉龙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称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运营车辆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但双方对于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是仅指初次申
领机动车驾驶证,还是除此之外还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存在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免责事项中实习期应当包括增加实习期在内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13时19分,孙玉龙驾驶车牌号为豫G×××某某/豫GU6某某号车辆,在河南省××辉县市S230处,与李永乐驾驶的豫豫A×××某某车辆追尾,致李永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乐无责任。李永乐受损的豫豫A×××某某车辆经该院委托新乡市润昌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定损为17722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元。孙玉龙驾驶的豫豫G×××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乾坤运
务有限公司,豫豫GU6某某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宏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玉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李永乐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孙玉龙应依法对李永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玉龙驾驶的豫G豫G×××某某辆在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李永乐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孙玉龙系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永乐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17722元;2、评估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22元。李永乐的上述损失均应由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故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李永乐损失为19722元。李永乐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永乐赔偿款共计19722元;二、驳回李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孙玉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豫078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阳光财产保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永乐各项损失19722元",改判上诉人赔偿李永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不服金额17722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存在错误,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上加盖有投保人公章,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相关免责声明己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并釆用了加黑、加粗的方法进行提示,上诉人己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的相关权力和义务,投保人也认可相关免赔事项并在投保单以及投保声明中盖章确认,并不存在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情形。最后,根据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
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34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某某街坊某某.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负责人:李玉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赛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宏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iv>法定代表人:王兆军,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乐、孙玉龙、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辉县市宏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赛赛,被上诉人李永乐,孙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辉县市宏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