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显江、谢长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8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芳刘茂元纪得军 
【审理法官】郑芳刘茂元纪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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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陈显江;谢长姜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陈显江谢长姜 
【当事人-个人】陈显江谢长姜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林娜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郑建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谢立乐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刘祥勇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林娜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郑建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谢立乐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刘祥勇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行星林娜郑建华谢立乐刘祥勇 
【代理律所】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显江;谢长姜 
【本院观点】关于阳光福州公司提出因谢长姜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营运其有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谢长姜曾于2020年10月26日发生过交通事故,阳光福州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了理赔,应当知道闽A5××××的小型面包车车身标注了“货拉拉”字样,已明知闽A5××××的小型面包车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行运营的事实,此时作为专业保险公司,阳光福州公司对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风险是具有控制力的但其未要求谢长姜增加相应的保费也未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应视为其仍同意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的闽A5××××的小型面包车承保故阳光福州公司以谢长姜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阳光福州公司提出因谢长姜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营运其有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谢长姜曾于2020年10月26日发生过交通事故,阳光福州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了理赔,应当知道闽A5××××的小型面包车车身标注了“货拉拉”字样,已明知闽A5××××的小型面包车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行运营的事实,此时作为专业保险公司,阳光福州公司对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风险是具有控制力的但其未要求谢长姜增加相应的保费也未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应视为其仍同意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的闽A5××××的小型面包车承保故阳光福州公司以谢长姜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阳光福州公司提出谢长姜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改装致使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依据免责条款予以免赔的上诉主张,在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谢长姜拆除车辆座位导致闽A5××××的小型面包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谢长姜拆除座位装载面包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显江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康复,一审酌情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阳光福州公司关于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可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阳光福州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
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且在当事人诉请总额范围内,尚无明显不当之处,故对阳光福州公司提出调整该项金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阳光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