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郝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郝国平;安建利;刘晓锋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郝国平安建利刘晓锋 
【当事人-个人】郝国平安建利刘晓锋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树政李杰黄志强 
【代理律所】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郝国平;安建利;刘晓锋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就免责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中仅有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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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就免责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中仅有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郝国平提交
的证据能够证明停运损失为72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能免责并赔偿72天停运损失并无不妥。郝国平系实际车主,为适格主体,产生施费的事实及金额已由其被上诉人举证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6:48: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3日8时5分许,被告安建利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灵寿县正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南线37公里42米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付文博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致使冀A×××××号小型轿车撞于前方等待通行陈永海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驶入逆行又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郭志强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安建利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
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文博、陈永海、郭志强无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晓锋,被告安建利系其雇佣司机。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人为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刘晓锋。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郝国平,该车挂靠于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灵寿县巨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郝国平,该车挂靠于灵寿县巨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被告刘晓锋为原告垫付施救费25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停运损失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日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22.61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灵寿县申鑫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修理厂出具维修时间证明,该车维修时间66天。冀A×××××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石家庄睿帕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时间证明,该车维修时间72天。就本次事故付文博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9)冀01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鉴于上述判
决已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予以处理,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管理协议书、维修时间证明、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安建利受雇于被告刘晓锋,其在受雇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刘晓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关于冀A×××××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复印件并称该维修发票原件及维修明细原件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原告主张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3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赔付意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核定的车辆(冀A×××××、冀A×××××)损失为40000元,同意按照40000元赔偿;原告对此赔付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晓锋对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不予认可,认为维修时间过长,但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停运损失确认为日停运损失322.61元×停运天数72天=23227.9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免赔并称已就责任免除向投保人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并为此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
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仅加盖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施救费确实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国平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69727.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晓锋垫付的施救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郝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刘晓锋负担771.5元,由原告郝国平负担1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国平提交了由石家庄睿帕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涉案车辆维修时间证明。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此证据非新证据,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车辆维修时间为72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