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周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5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杰左立新李虎 
【审理法官】张杰左立新李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周雪洋;周建华;王升;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周雪洋周建华王升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雪洋周建华王升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伟 
【代理律所】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雪洋;周建华;王升;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围绕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数额是否适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30: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15时11分许,王升驾驶豫R×××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铺镇全集村黄湖农场路口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升、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豫R×××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在南阳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2020年9月12日,王升家属王红艳与周雪洋、周建华的谅解申请书载明,王升自愿补偿周雪洋、周建华19万元,包含3万元丧葬费及16万元现金,该款系谅解金而非赔偿款。诉讼中,南阳阳光公司要求对吴某驾驶的电动车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升驾驶豫R×××某某号车辆违法行驶,致周雪洋、周建华近亲属吴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升、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吴某死亡的赔偿款为:一、丧葬费31587元;二、死亡赔偿金34200.97元×20年=684019.4元;三、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8000元;四、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775606.4元,由南阳阳光公司赔偿510163.84元。周雪洋、周建华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升、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及南阳阳光公司要求对电动车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雪洋、周建华赔偿款510163.84元(账户名称:
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二、驳回周雪洋、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87元,减半收取4494元,由周雪洋、周建华负担75元,王升、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1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多判的83860.64元不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商业险赔偿比例错误。该案件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大型电动车,符合机动车标准,应当按照机动车认定,其同责,责任比例应当按照50%计算。二、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该案件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责,全责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同责应计算25000元。三、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没有依据。丧葬费已经包含丧葬事宜的所有开支,再进行赔付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属于重复赔付,且周雪洋、周建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办理丧葬花费多少钱。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周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53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5YGN98D。
     法定代表人谢常浩,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雪洋、周建华、王升、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辉,被上诉人周雪洋、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升、南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