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5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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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天茂通运输有限公司;苗春雨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天茂通运输有限公司苗春雨 
【当事人-个人】苗春雨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天茂通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刘圣君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刘圣君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伟刘圣君 
【代理律所】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长春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天茂通运输有限公司;苗春雨 
【本院观点】天吉物流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承运人、占有人和管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其需要承担车辆运输期间的毁损、灭失等风险,相应的,亦有权利要求侵权人及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可依照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求偿。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为待售新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后车辆出售价值会大大降低,在该种情况下,贬值损失并非间接损失,而是权利人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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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天吉物流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承运人、占有人和管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其需要承担车辆运输期间的毁损、灭失等风险,相应的,亦有权利要求侵权人及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可依照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求偿。天吉物流公司与托运人一汽物流公司签订的《商品卡车公路发运合同》约定,发运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事故和纠纷,由天吉物流公司负责处理;天吉物流公司须先行垫付商品卡车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然后自行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根据上述约定,天吉物流公司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况且天吉物流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买断涉案事故车辆(车款从承运人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买断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当然有权要求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4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7月09日04时58分许,苗春雨驾驶辽A×××××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追尾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春生驾驶的吉A×××××(临时行驶车号牌)号车,致使苗春雨受伤,两车受损,吉A×××××号车及车载货物(商品汽车)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垦利大队认定,苗春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承运受损的吉A×××××号车(车辆识别代码:LFWSRXRJ6K1E38190,发动机号53233536)及车载货物(商品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FWSRXRJ6K1E38182发动机号53233544)的天吉物流公司向托运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车款673360元(336680元×2台),购买了该两台事故车。天吉物流公司为事故支付了高速护栏及路面等路政设施的损失26575元,施救费8900元。天吉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经利津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国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为:吉A×××××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08535元,贬值损失为16834元,合计125369元;车辆识别代码:LFWSRXRJ6K1E38182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58810元,贬值损失13467.20元,合计172277.2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额共计3451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垦利大队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依法予以采信。苗春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春雨应当承担天吉物流公司70%的损失即242184.84元[2000元+(345121.2元-2000元)×70%],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春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242184.8元。二、驳回长春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77元,减半收取2466.3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天吉物流公司的各项损失;2.本案上诉费用由天吉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天吉物流公司对涉案车
辆是否具有所有权问题。1.天吉物流公司提交的A4476M号临时号牌(车辆识别代码:LFWSRXRJ6K1E38190)及两份车辆合格证证书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取得车辆合能证后才可以办理车辆临时号牌。而天吉物流公司提交的吉A×××××号车(车辆识别代码:LFWSRXRJ6K1E38190)的临时号牌与其对应的出厂合格证日期前后不一致,两者日期相互颠倒,临时号牌的签发日期在前,车出厂合格证的发证日期在后。2.一审过程中天吉物流公司提交的介绍信及三份证明均为复印件,且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车款数额与其提供的七张发票数额无法对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天吉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二、关于涉案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图。我国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将车辆贬值纳入财产损失赔偿的调整范围,且车辆的贬值随着不断的使用必然发生。贬值损失的确定没有明确的统一计算方式,鉴定机构在计算贬值损失时并未将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贬值损失予以扣减,鉴定意见并不合理。三、关于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的问题。因涉案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较大,天吉物流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已实际赔付路产损失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实路产损失的赔偿情况。涉案事故发生在利津县,但是施救费发票显示的施救单位却是在垦利县,根据常理判断事故发生后一般应由当地交警部门施救,天吉物流公司主张由垦利县某业物公司施救显然不
符合常理。且被施救的两车车型相同,施救费发票数额却不尽相同,施救单位为物业公司,其根本不具有施救资质和条件,仅凭两张普通发票很难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综上,请求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