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永成李灵福王娜 
【审理法官】戴永成李灵福王娜 
【文书类型】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曹光朋;李中堂;肥乡县凯顺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曹光朋李中堂肥乡县凯顺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光朋李中堂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肥乡县凯顺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伟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陈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伟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陈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伟高文学陈龙 
【代理律所】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曹光朋;李中堂;肥乡县凯顺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涉案鉴定意见虽系康惠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在出具涉案鉴定报告时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亦未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涉案鉴定报告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就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康惠公司自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虽系康惠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在出具涉案鉴定报告时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亦未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涉案鉴定报告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就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1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2:5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06时10分许,被告曹光朋驾驶冀E×××××号车沿G20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82KM+470M处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撞开护栏与银川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李树友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碰撞,后李中堂驾驶超载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未保持安全车距的冀D×××××(冀D×××××)号车与鲁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树友死亡,曹光朋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9102120190000001号)一份,载明被告曹光朋、李中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树友无责任。因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访问,没有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本道路交通事故证
明为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惠公司自行委托山东中环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意见书三份,载明鲁G×××××号车车辆损失105347元、货物损失38995.81元、日停运损失594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3000元、3000元、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801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冀D×××××(冀D×××××)号车登记在被告肥乡县凯顺汽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告曹光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李中堂存在驾驶超载车辆闯禁行、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李树友无违法行为,因本次事故中两次碰撞是瞬间发生,无法确定受害人李树友的死亡是由哪次碰撞造成,但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均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可能,根据公
平原则,由二被告各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李中堂、肥乡县凯顺汽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其与冀D×××××(冀D×××××)号车的关系,故该部分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李中堂与登记车主肥乡县凯顺汽车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5347元,并提交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因到庭被告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不符,故对到庭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1182元,主张按日停运损失594元计算103天,并提交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已报废,不存在停运,且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因到庭被告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与原告实际停运损失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594元予以采信,但其主张停运天数103天明显过长,本院依法调整为45天,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法计算为26730元,按日停运损失594元计算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货物损失38995.81元,并提交评估报告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
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因到庭被告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与原告实际货物损失不符,故对到庭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801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1082.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87082.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78676.4元[(191082.81元-2000元-2000元-停运损失2673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2=78676.4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冀D×××××(冀D×××××)号车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交保险条款及保险投保提示一份予以证实,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故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扣除10%的免赔率赔偿原告70808.8元[78676.4元某(1-10%)=70808.8元];被告李中堂、肥乡县凯顺汽车队赔偿原告10%的免赔率7867.6元[78676.4元某10%=7867.6元]。停运损失26730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曹光朋按50%的比例赔偿14865元,被告李中堂、肥乡县凯顺汽车队赔偿14865元。本次事故另一案件(2019)鲁0391民初1010号仅涉及人身赔偿,交强险无需预留份额,商业三者险亦未足额赔付,无需预留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676.4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808.80元;五、被告曹光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865元;六、被告李中堂、肥乡县凯顺汽车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732.60元;七、驳回原告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2元,保全费1570元,两项合计3912元,由被告曹光朋负担1815.50
元,被告李中堂、肥乡区凯顺汽车队承担1815.50元,原告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