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黄燕、吴宪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16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宏斌周冰韩杰 
【审理法官】姚宏斌周冰韩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黄燕;吴宪扬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黄燕吴宪扬 
【当事人-个人】黄燕吴宪扬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霞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汤家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霞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汤家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霞汤家永 
【代理律所】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黄燕;吴宪扬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关于黄燕的伤残等级,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黄燕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涉及关节面),面前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属十级伤残。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费系黄燕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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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本案中,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宪扬驾驶苏K×××某某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黄燕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黄燕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吴宪扬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宪扬和黄燕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期间,吴宪扬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经本院释明,吴宪扬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宪扬一审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吴宪扬和黄燕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吴宪扬驾驶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黄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亦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宪扬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由于黄燕的逆向行驶撞击吴宪扬驾驶车辆导致,黄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黄燕各项损失119339.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4633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50: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13时许,吴宪扬驾驶苏K×××某某号
小型轿车从本市扬子江中路崇文苑西门穿行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燕发生碰撞,致黄燕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吴宪扬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燕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10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建议手术。10月18日,黄燕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后行内固定等手术,10月26日出院,同时该院出具证明,内容是:黄燕因骨折较粉碎且骨质疏松,取内固定困难且易导致再次骨折可能,不建议取出内固定。    苏K×××某某号车在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燕伤残构成十级,建议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在认定吴宪扬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吴宪扬未提出异议,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依法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分别由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吴宪扬各自承担。    一审法院对黄燕的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确认64728.61元(已扣除伙食费2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营养费270
0元;4、护理费4830元,住院期间以80元计算11天,出院后以50元计算79天;5、关于误工费,黄燕已退休,其主张反聘的证据仅系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报酬支付凭证,故不予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黄燕内固定不宜取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个体身体特征,应予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施救费50元;10、财物损失费100元。以上合计174348.61元。由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06330元、财物损失费用100元,其余损失57918.61元,由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0%即46334.89元,其余由黄燕自负。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由于黄燕的逆向行驶撞击吴宪扬驾驶车辆导致,吴宪扬正常行驶,故本起事故中黄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法庭未准许。一审庭审中,吴宪扬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进行佐证,可以证明本起事故系黄燕逆向行驶主动撞击造成的,保险公司只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黄燕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其内固定在位必然影响活动度,故不认可其伤残。3.鉴定费不应由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承担。4.医疗费商业险赔付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在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黄燕、吴宪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16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某某。
     负责人:蔡季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宪扬。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扬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燕、原审被告吴宪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