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7
【案件字号】(2021)黑12民终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云丽吴孟葛久华
【审理法官】石云丽吴孟葛久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文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叶永刚;王春玲;王龙;赵中华;绥化市瑞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付文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叶永刚王春玲王龙赵中华绥化市瑞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付文涛叶永刚王春玲王龙赵中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绥化市瑞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付文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被告】叶永刚;王春玲;王龙;赵中华;绥化市瑞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本院观点】本案系一起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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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叶永刚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中华系农村户口,没有生活来源,确定其为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付文涛,故上诉人付文涛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文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00元,由付文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5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王云江死亡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均为事实。另查明,被告叶永刚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黑M×××××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实际车辆使用人和管理人为被告付文涛。此次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云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永刚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死亡赔偿金618900.00元、丧葬费34208.00元的请求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请求数额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在答辩意见中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110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赵中华,系农民,现年58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且患有高血压、冠心病无生活来源,为死者王云江生前的供养人,故原告请求被告
赔偿被扶养人赵中华生活费147767.00元(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22163元×20年÷3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额850875.00元减去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10000.00元,下余740875.00元,由原告负担60%即444525.00元;被告阳光保险负担40%即296350.00元。本案诉讼费2888.00元,由被告付文涛负担287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中华、王春玲、王龙各项损失人民币296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0元,由被告付文涛负担287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付文涛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2873.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三
、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9时40分许,死者王某自行车沿S2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公路+613KM+3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叶永刚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造成王云江当场死亡、王云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永刚驾驶的车辆投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00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主次责任分担。被上诉人诉至水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20)黑122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判令案件受理费2873.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首先,上诉人所有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其次,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损失296350.00元,已判令阳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损失明显超过正常标准,阳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对损失数额提起了上诉。最后,既然已将被上诉人的损失判令阳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那么对应的诉讼费按照《民事诉讼法》诉讼费承担的相关规定,理应由阳光农业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上诉人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商业三者险单位阳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如向交强险保险公司将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直接理赔给被上诉人,不会发生本案的诉讼,不会产生诉讼费用。因此,应由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位,阳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望上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维护法律的公正。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及不服费用1869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67.00元,丧葬费34208.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67.00元,丧葬费34208.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责任于法无据,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为次要责任,死亡王云江为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死亡王云江并非行人,不适用于40%的赔偿比例。况且王云江属于这场事故的严重过错方,所以我公司应承担此起事故30%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告)代理人称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我司要求对方提供交强险公司赔付明细,予以确认赔付项目,可
是原告并未提供。并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无自理能力的人。这些人都是依靠受害人在人身损害死亡或者致残前扶养的,都属于进行赔偿的被扶养人的范畴。因死者王云江妻子赵中华为农村户口,家中有地,而且还有儿女赡养,不属于法律规定范畴内的被扶养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为34207.98元。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付文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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