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有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徐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4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梅珍淮钢席少君 
【审理法官】李梅珍淮钢席少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韩有福;徐黎明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韩有福徐黎明 
【当事人-个人】韩有福徐黎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韩有福;徐黎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以及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韩有福的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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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以及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韩有福的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援引相关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取决于其对该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上诉人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韩有福误工费的问题,韩有福退休后经营商店的事实,有韩有福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结合韩有福的年龄状况,一审判决支持韩有福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0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4: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2月22日,徐黎明驾驶晋M×××××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韦佳璇、张书豪、段凤婷沿西厢路行驶,8时50分许由南向北行至永纺幼儿园门前处,遇韩有福驾驶绿源牌运城0178959号二轮电动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变道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有福受伤,韩有福所驾驶车辆及车载物品均受损。发生事故后,韩有福驾车离开现场韩有福被送至永济市人民医院出院病历显示“听力障碍可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必要时配助听器,如头疼、头晕症状加重及时门诊复查”,共实际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37153.12元。其中,被告徐黎明父亲徐小祺垫付36167.12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韩有福购买助听器一台,花费8900元。2020年3月6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xxx020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黎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有福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有福提交其单方委托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20】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韩有福因外伤致双耳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为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韩有福提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20】临鉴字7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韩有福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
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徐黎明通过交付保费为其驾驶的晋M×××××号汽车在阳光财险运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另查明,被告徐黎明的父亲徐小祺出具书面材料,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将其垫付的36167.12元返还给被告徐黎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有福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黎明父亲徐小祺垫付的医疗费36167.12元,原告虽未主张,但本着诚实信用及鼓励被告积极垫付的原则,列入原告的医疗费请求范围内;关于承担责任比例,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4088112020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有福无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运城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本院确定,对于原告韩有福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徐黎明驾驶的晋M×××××汽车所投保的被告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黎明承担。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37
15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7天=296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140元/天×180天=25200元;5.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33262元/年×16年×30%=159657.6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8900元;9.交通费8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以上损失的第1-3项共计43113.1元(四舍五入,下同),第4-9项共计213757.6元,第10项500元。具体承担的比例如下:被告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有福120500元(10000元+110000元+500元),扣除被告徐黎明父亲垫付的36167.12元,被告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有福100703.6元【(43113.1元-10000元)+(213757.6元-110000元)-36167.1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照造成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占事故责任比例、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有福
221203.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黎明36167.1元。三、驳回原告韩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871元,由被告徐黎明承担4633.9元,由原告韩有福承担23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阳光财险运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100703.6元不由上诉人承担;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徐黎明驾车离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已用加粗字体向被保险人提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责任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韩有福系退休人员,有退休金,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计算韩有福的误工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00703.6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韩有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徐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4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
     负责人:郑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秦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有福。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中,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高吉,永济市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有福、徐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