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9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窦士报邢智慧张培培 
【审理法官】窦士报邢智慧张培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玉显;屈珊珊;李广超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玉显屈珊珊李广超 
【当事人-个人】杨玉显屈珊珊李广超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惠丽 
【代理律所】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玉显;屈珊珊;李广超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手镯断裂是否具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及屈某某的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3、杨某某及屈某某是否存在住院挂床现象,一审法院以住院天数为依据酌定交通费是否适当;4、手镯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信;5、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关于该交通事故是否造成屈某某1手镯断裂问题。杨某某、屈某某1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有断裂的手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能够推翻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且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核实证明屈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手镯断裂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交通事
故造成屈某某手镯断裂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屈某某在该事故中没有发生手镯断裂情形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及屈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杨某某及屈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杨某某及屈某某的护理费标准错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及屈某某是否存在住院挂床现象、一审法院以住院天数为依据酌定交通费问题。杨某某及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其接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由医院、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体质及年龄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实施。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对杨某某的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保险公司提出的屈某某1住院挂床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屈某某1在
住院时存在一定期间内没有用药的现象,综合考虑屈某某1因XXX外伤及脑震荡病情的特殊性,将病历记载的住院194天酌定为120天并无明显不当。故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杨某某及屈某某存在住院挂床现象、一审法院以住院天数为依据酌定交通费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手镯评估意见采信问题。受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瑞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第99号《车物估价意见书》,并附有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及评估人员资格证明。该《车物估价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所涉评估意见确有错误的证据,故该评估意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手镯评估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杨某某及屈某某因本次事故致财产受损,评估费是其为确定其财产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李
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29: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12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豫D×××某某号小汽车,与屈某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屈某某1及乘坐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屈某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4天,支付医疗费33174.49元。屈某某1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4天,支付医疗费9530.16元。经叶县瑞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屈某某1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31元;屈某某1损坏的手镯价值28800元。屈某某1支付评估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某某所有
的豫D×××某某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屈某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屈某某1及杨某某受伤、自行车等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屈某某1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李某某所有的豫D×××某某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屈某某1及杨某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屈某某1手镯的价值问题,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但因手镯断裂后,还有一定的价值,该院对手镯的损失酌定为20000元。关于屈某某1及杨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问题,经审查,屈某某1在住院期间,确实存在长期没有用药的现象,综合考虑屈某某1XXX外伤、脑震荡病情的特殊性,酌定其住院天数按120天计算。杨某某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33174.49元;2.护理费24277.6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19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94天×50元天);4.营养费3880元(194天×20元天);5.误工费23553.19元(44314元年÷365×194天);6.交通费3880元(194天×
20元天)以上共计98465.32元。屈某某1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9530.16元;2.护理费15017.1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12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天×50元天);4.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5.误工费14568.99元(44314元年÷365×120天);6.交通费2400元(120天×20元天);7.自行车损失1031元;8.手镯损失20000元;9.评估费1400元,以上共计7234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465.32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屈某某1各项损失共计72347.25元;三、驳回杨某某、屈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杨某某、屈某某1负担1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60000元或发回重审,保险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事故现场及责任认定书没有见到手镯断裂现象。2、没有提供固定的护理人员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3、杨某某及屈某某住院挂床现象比较严重;4、因挂
床现象严重,以住院天数为依据计算交通费依据不足。二、手镯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保险公司不是致害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2020)豫04民终9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
     主要负责人:杨广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1。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修善。系杨玉显之夫、屈某某之公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显、屈珊珊、李广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2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丽、被上诉人杨玉显及屈姗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修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广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