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军李梅珍席少君 
【审理法官】杨军李梅珍席少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桂荣;原强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桂荣原强 
【当事人-个人】王桂荣原强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桂荣;原强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审理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桂荣的营养费、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桂荣的营养费、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及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营养费、误工期及护理期的认定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被上诉人王桂荣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且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光保险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的相关内容,交强险新的责任限额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不应适用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按照1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8000元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被上诉人王桂荣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6897.52元、营养费:60天某50元=3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某100元=2100元、护理费60天某120元=7200元、误工费:180天某80元=14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51797.52元。上诉人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用共计29997.5元,剩余损失19997.5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上诉人原强过错程度承担70%即13998.25元,上诉人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800元,上述赔偿数额总计45798.25元(含被上诉人原强垫付的15000元)。 
【裁判结果】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桂荣各项损失45798.25元(其中1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强);    三、驳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原强负担3315元,由被上诉人王桂荣负担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
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67元,由被上诉人王桂荣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1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15时30分被告原强驾驶车牌号晋M×××××小型汽车沿河津市铝基地叠翠南小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逆行时与原告王桂荣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右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强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荣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桂荣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6897.52元。经河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3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丈夫王兴南进行护理。晋M×××××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原强垫付王桂荣医疗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理赔,交强险不足赔偿的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侵权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6897.52元、营养费:60天某50元=3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某100元=2100元、护理费60天某120元=7200元、误工费:180天某80元=14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5297.5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原强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用共计18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80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阳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强过错程度承担70%即8398.26元。原强垫付款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支付给原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桂荣各项损失48198.26元(其中1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强);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2民初1931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47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营养费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无依据,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其加强营养;2.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一审认定王桂荣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均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三期评定标准中仅仅是给的范围值,鉴定机构直接按定格期限予以认定有误。同时根据受伤部位来看,无需全天专人护理,应认定误工费为100某80=8000元,护理费100某30=3000元;3.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认定错误。本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23日,在交强险改革之前,应按照10000元的限额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桂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3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
     负责人:郑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秦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仙草,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荣、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2民初1931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47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营养费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无依据,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其加强营养;2.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一审认定王桂荣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均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三期评定标准中仅仅是给的范围值,鉴定机构直接按定格期限予以认定有误。同时根据受伤部位来看,无需全天专人护理,应认定误工费为100某80=8000元,护理费100某30=3000元;3.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认定错误。本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23日,在交强险改革之前,应按照10000元的限额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