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阿君与赵永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2 
【案件字号】(2022)辽10民终15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娜 
【审理法官】王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阿君;赵永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阿君赵永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阿君赵永军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维志 
【代理律所】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阿君 
【被告】赵永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王阿君主张交通费数额不合理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阿君主张交通费数额不合理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电动车损失数额不合理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数额,一审判决酌情适当给予经济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混乱一节,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后附列损失清单,该清单上明确标明各项损失数额,且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一节,因其自身原因不配合鉴定,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
上所述,王阿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上诉人王阿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03:24 
王阿君与赵永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民终1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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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132-2、132-3、132-4、132-5。
     负责人:石玉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阿君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阿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志、被上诉人赵永军、阳光辽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阿君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1011民初679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交通费判决不合理。上诉人住院93天,加上出院后回医院复查7、8次,至少发生100天的交通费。由于去医院交通不便,加之上诉人的伤无法乘坐公共汽车,而只能乘坐出租车,故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合情合理,一审判决只“适当给付”372元,明显不合理。二、财产损失判决不合理。上诉人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比较严重,经济损失达2,000余元。一审判决只认定1,000元,无依无据,也不合理。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统计混乱,且无依据。一审判决中虽然支持了上诉人关于医药费39,819.02元;辅助器具费1,5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13,718元四项请求,但判决中统计的数额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相符,赔偿数额统计混乱,且无依据。四、一审判决没有按住院时间和医生开具的《病假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误工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共住院93天,医生开《病假条》休息224天,上诉人是市场卖菜的,按批发和零售业5,789元计算,误工费49,581.41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此项需要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这个必要。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澄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永军辩称,同意阳光辽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辽阳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交通费不合理部分,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是指上诉人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合理标准,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财产损失,在一审诉讼期间财产并未经过鉴定,一审认定了1,000元,其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实际损失的数额,由于金额较小,故我公司没有上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混乱,一审判决已罗列清单计算方式,不存在数额混乱。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属于无理请求,一审判决合理合法。综上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阿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肇事经济损失人民币207658.43元;2、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上午11点30分,被告赵永军驾驶车牌号为辽F5××某某的轻型货车,沿新运大街行驶至××街××路××辽纺岗)300米处时,与原告丈夫赵会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车的原告与丈夫夫妻二人受伤,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丈夫均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为复合性外伤;右桡骨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右股骨骨折;右踝部擦皮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后角不除外撕裂;
膝关节股四头肌肌腱、髌韧带及腘肌腱损伤、内侧支持带撕裂;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9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静养四周后门诊复查。继续抗凝。适度加强营养促进愈合。患者需使用拐杖,轮椅等辅助工具。如出现骨折不愈合或顶板断裂等情况,需行二次植骨内固定等。待骨折愈合后,考虑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取出后,行右膝关节磁共振检查。如日后膝关节愈合不佳或是症状加重,需行膝关节手术,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医生开具休息诊断共224天。原告从手术至今,伤处非常疼痛,个人生活无法自理,每天都离不开家人护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赔偿态度消极,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