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孔士英、杜干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3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孔士英;杜干锋;杜静玉;杜干华;李亚召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孔士英杜干锋杜静玉杜干华李亚召 
【当事人-个人】孔士英杜干锋杜静玉杜干华李亚召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畅 
【代理律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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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被告】孔士英;杜干锋;杜静玉;杜干华;李亚召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李亚召驾驶的豫N×××某某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澄公物鉴(法)字(2019)87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军由于颅脑损伤死亡。    审理中,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及监控录像。李亚召于2019年10月23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交警问:请你把那天的情况讲述一下?李亚召:2019年10月21日,我和我老婆都没有上班,那天中午11点钟左右,我们俩还没有吃饭,就想到,顺便吃个午饭。我驾驶豫N×××某某轿车从大宅里出发,我老婆坐在副驾驶座上。出发后我驾车沿着云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左转弯上,沿着南侧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把车子停在南侧停车位的。我们两个人逛了一会,没有到
好吃的。12点钟出头,我就又驾驶豫N×××某某轿车从与出发,准备到西面去逛一会儿,我老婆还是坐在副驾驶座上。我驾车掉了个头,沿着最北侧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车速在20-30码。当我行驶到了与公园路路口,看见一个女的骑着自行车从路口南侧的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上北侧机动车道,自行车速度比较慢,我停下来让这辆自行车过去的。当自行车进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我起步继续由东向西行驶了100米不到,到了世纪公园门口,我车速还是在20-30码。这时候自行车在我前方4-5米的地方,自行车骑行的时候有些摇摇晃晃的。我看见北侧人行道板上有一个空的停车位,就想把轿车停在北侧人行道板上。我打了右转向灯的,向右变向之前我从右侧反光镜中看到后面9-7米的地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着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车速有点快,骑电动自行车的是男是女我没有在意。我减速了,以不到10码的速度慢慢地变向,车头刚进入非机动车道内,同时想让电动自行车通过我车子后再上人行道板,车辆占据了非机动车道大概1米左右。电动自行车车速有点快,电动自行车在我车子北侧0.5米左右的地方通过了我车子,接着电动自行车就撞到了自行车上,他们双方都摔倒在地上了,他们相撞的地方距离我有4-5米远。我没有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发生碰撞。我看见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了,就没有继续行驶上人行道板,我向左变向回到机动车道内,向西行驶了10米左右,再次向右变向行驶到北侧人行道板
上的停车位内停车的。我停好车后和我老婆一起走到出事故的地方,骑电动自行车的是个老头子,他扒在地上一动不动,不说话了。骑自行车的阿姨自己已经爬起来了,她把自行车扶起来了。我对骑自行车的阿姨说:阿姨,你报警吧。她说:我报警了。我说:你报警了我就走了。于是我和我老婆就步行到南侧的店铺去逛街吃午饭了。到下午1点多钟,我和我老婆逛完街回到我车子旁边,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都已经不在现场了。情况就是这样的。    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320281120190000602号)、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纪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江阴市公安局澄公物鉴(法)字(2019)872号鉴定书、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由于杜军的电动车未与李亚召驾驶的汽车直接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李亚召并不知道该事故与其有关,也没有驾车离开现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为逃避事故责任而离开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1:3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李亚召驾驶豫N×××某某轿车沿江阴市祝塘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公园门口地段向右变向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遇同向沿北侧非机动车道杜军驾驶的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王菊英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前部,造成杜军和王菊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亚召驾驶豫N×××某某轿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杜军即送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诊断为:1、双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脑疝;4、创伤性脑梗死;5、左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骨盆骨折;8、左臀部血肿;9、高血压病。并行开颅探查术+左侧去骨瓣减压术、髂内动脉栓塞术。杜军于2019年11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杜军先后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67617.72元(其中含伙食费596元)。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320281120190000602号)载明:经调查,王菊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杜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路段,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
杜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于事发时杜军和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与李亚召驾驶的豫N×××某某轿车相碰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发生事故后,李亚召驾车驶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孔士英、杜干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33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
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某某楼某某商铺。
     负责人:王立超,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士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干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静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干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召。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士英、杜干锋、杜静玉、杜干华,李亚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发生事故后,李亚召驾车驶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士英、杜干锋、杜静玉、杜干华,李亚召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孔士英、杜干锋、杜静玉、杜干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杜军因交通事故而死亡,造成损失556009.02元(其中医疗费1676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2040元、死亡赔偿金262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亚召赔偿。